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號
KLDM,110,訴,3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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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睦涵




陳正雄




楊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睦涵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茗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睦涵陳正雄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思賢廳門外, 因細故與楊茗凱發生爭執,楊茗凱先出手揮向徐睦涵之前妻 李明玉(未據告訴),徐睦涵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推開楊茗凱楊茗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徐睦涵發生推擠 ,周圍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路人隨即將徐睦涵楊茗凱拉開 ,過程中徐睦涵楊茗凱持續發生推擠而倒地後,陳正雄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楊茗凱,致楊茗凱受有鼻子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徐睦涵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楊茗凱徐睦涵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茗凱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睦涵陳正雄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63頁)。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睦涵、陳 正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楊茗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徐睦涵陳正雄楊茗凱(下合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8-276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徐睦涵陳正雄固均坦承有推楊茗凱,惟被告3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徐睦涵辯稱:我是出於保護我太太等 語(本院卷第274頁);陳正雄辯稱:楊茗凱的傷勢與我推 他一下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130頁);楊茗凱辯稱:我沒 有動手,當下我被推倒地,起來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1 頁)。辯護人則為楊茗凱辯稱:楊茗凱沒有傷害的情形,反 而是徐睦涵動手楊茗凱一掌,有造成楊茗凱一定的傷勢, 之後大家跌倒當中滾來滾去推擠的過程,可能有造成傷勢, 可是這並非楊茗凱導致的,因為楊茗凱是推擠倒地的被害人 ,而不是推擠的那方等語(本院卷第274-276頁)。經查:(一)徐睦涵楊茗凱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周圍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路人隨即將徐睦涵楊茗凱拉開,過程中徐睦涵楊茗凱持續發生推擠而倒地,陳正雄亦有推擠楊茗凱; 而徐睦涵楊茗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3人 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他卷第127-131頁),核與證人李明 玉、證人即楊茗凱之配偶徐千筑、證人即陳正雄之女友許 名奇、證人即楊茗凱之前員工李正威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204以下、第261頁以下),並有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本院110年3月30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 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他卷第95、97、101-113頁,本院卷第7 5-96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本案徐睦涵受有上揭傷害確係因楊茗凱之出手行為所致, 及楊茗凱受有上揭傷害確係因徐睦涵陳正雄之推擠行為 所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李明玉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0日10時許我和我 先生徐睦涵,在基隆仁愛區殯葬管理所布置思賢廳的現場 ,我先生徐睦涵就和我及工作人員在討論前一日佛像遭人 破壞,要準備去調監視器,此時楊茗凱就上前罵我先生徐 睦涵三字經,我就向他解釋我們是自己公司的人在討論事 情,此時楊茗凱的太太就詢問是發生什麼事,我就向他及 他的太太解釋,我和他太太在討論的過程中,楊茗凱突然 先用手揮我,有推到我,徐睦涵見狀我被欺負,他就推楊 茗凱,楊茗凱遂而反擊,後來大家就推擠拉扯亂成一團之 後就大家一起跌倒,殯儀館的人、徐睦涵他姊、姊夫都上 來勸架,只是勸架的過程中推擠跌倒,我只知道我被揮之 後全部人都擠上來我就跌倒了,陳正雄在我們發生衝突行 為的過程中他就在旁邊而已沒有介入等語(他卷第87頁以 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
  2、徐千筑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當時情況一開始是 只有徐睦涵,我不清楚後面陳正雄怎麼加入這個戰局的, 他們會在思賢廳外面起衝突是因為,當時在裡面接廳前面 的場次的時候,因為徐睦涵一直在碎念前兩天在追遠廳發 生他的工具還是佛祖手斷掉之類的,徐睦涵他們一家八口 就從孝誠廳方向走過來思賢廳的門口和我們理論,然後一 言不合之下徐睦涵動手楊茗凱的方向揮過來,徐睦涵 出手攻擊我先生楊茗凱,造成我先生眼鏡掉落及金項鍊斷 掉,徐睦涵是在李明玉的後方,於是徐睦涵一個力量揮過 來要攻擊楊茗凱時,有一群力量把我和楊茗凱往思賢廳的 門口外面旁邊推倒,我擋在楊茗凱前面,於是我們一起就 被推到,然後陳正雄許名奇是在後方的位置,我們被推 倒在地時我有看到陳正雄從後方繞過來,然後和徐睦涵一 起打楊茗凱,我看到陳正雄拿了好像是長鐵棍作勢要往我 們的方向揮過來,但周遭的人將陳正雄攔住,後來是楊茗 凱請我去報警,因為楊茗凱覺得他被打了,他說他要報警 ,於是我就打電話去南榮派出所報警等語(他卷第79頁以



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
  3、許名奇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徐睦涵他們在裡廳收場, 楊茗凱在裡廳外面也在收場,我們也在收場,楊茗凱在裡 廳外面就找徐睦涵吵架,徐睦涵他們一家人就衝出來裡廳 外面,兩方開始吵架,李明玉徐千筑先吵起來,我擋在 他們兩人中間,之後徐睦涵一家人也都出來了,徐千筑李明玉在吵架時,楊茗凱有用手推了李明玉,推了李明玉 之後徐睦涵就很生氣,因為他個子比較小,就跳起來給楊 茗凱一掌,陳正雄這時正在徐睦涵後方,徐千筑李明玉 我們是在中間吵架快要有衝突,因為我怕徐睦涵的母親會 受傷所以退開了,陳正雄徐睦涵楊茗凱就在外圍吵架 ,因為徐媽面對我們,然後退後往後跌倒,大家為了要接 住徐母才全部一起跌在徐千筑身上,在大家一起跌倒之後 徐睦涵陳正雄楊茗凱只有口角衝突,沒有肢體衝突, 因為楊茗凱跑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以下)。  4、許正威於審理時證稱:徐睦涵陳正雄楊茗凱三個人有 口角正在面對面理論,他們的家屬都圍在旁邊,主要在講 話的人是徐睦涵和我老闆楊茗凱陳正雄當時站在徐睦涵 的很後面,雙方是楊茗凱他們夫婦兩個,徐睦涵這邊有五 六個都是家屬,徐睦涵夫婦、楊茗凱夫婦他們後來有都跌 倒,應該是後面有人在推擠,陳正雄後來有上前是因為大 家都跌倒了,他要上前去拉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以下) 。
  5、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①自錄影時間10:41:23開始:徐千筑楊茗凱擋在身後 ,與李明玉徐睦涵爭執;
  ②自錄影時間10:42:11開始:楊茗凱衝破徐千筑之阻攔 ,朝李明玉向前進,在旁之眾人及徐睦涵均一擁上前 ,一群人擠在一起;
   ③自錄影時間10:42:14開始:眾人試圖拉住楊茗凱,楊 茗凱仍持續朝徐睦涵向前進,右手揮向徐睦涵,徐睦 涵後退,眾人則往思賢廳外面方向倒去;
   ④自錄影時間10:42:15開始:眾人倒地後仍持續推擠或 拉扯;
   ⑤自錄影時間10:42:25開始:陳正雄走出人群,回來後 左手持一長狀物,惟遭旁人阻擋。
   上開錄影經過有前揭本院110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 圖在卷可憑。再佐以徐睦涵於偵查中供稱:在思賢廳外面 ,楊茗凱先推我前妻李明玉,我才衝過去推楊茗凱,推完 他後我退後,楊茗凱要伸手抓我,大家都在勸架,跌倒的



有我、楊茗凱李明玉徐千筑和其他人,我的傷勢是我 們倒地前楊茗凱要抓我那一次造成的傷勢等語(他卷第12 9頁);陳正雄於偵查中供稱:在思賢廳外面,徐睦涵楊茗凱發生爭執,李明玉徐千筑也有發生爭執,楊茗凱 推了李明玉一下,徐睦涵就推了楊茗凱一下,我有看到楊 茗凱要抓徐睦涵,然後我確定徐睦涵楊茗凱李明玉徐千筑至少這4個人都有倒地,後來楊茗凱爬起來對我挑 釁,我有推他一下,後來我要拿雨傘架要打他,但被他人 攔住等語(他卷第129-130頁);楊茗凱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們在基隆殯儀館思賢廳外面,徐睦涵和他家人從孝 誠廳走到思賢廳與我理論,徐睦涵說我弄壞他的佛像,我 們一言不合,徐睦涵動手打我,我們就發生爭執,陳正 雄有想要拿鐵棍打我,但被阻攔等語(他卷第128、130頁 )。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被告3人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互相勾稽比對,被告3人之衝突過程應為:楊茗凱、徐千 筑、徐睦涵李明玉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思賢廳外爭執 ,楊茗凱衝破徐千筑之阻攔揮向李明玉徐睦涵見狀即衝 上前,並出手推擠楊茗凱楊茗凱亦出手抓向徐睦涵,之 後徐睦涵楊茗凱與在旁勸架之眾人均擠成一團後倒地, 陳正雄則在眾人倒地後上前推擠楊茗凱,後欲持雨傘架攻 擊楊茗凱,惟被旁人所阻止等情,已堪認定。
6、再者,於當日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徐睦涵楊茗凱均分別 旋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11時28分許至醫院就診,徐睦 涵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楊茗凱經診斷受有鼻子 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按。其等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接近,且稽之 前開證人與被告3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之衝突過程,徐 睦涵所受之頸部擦挫傷與楊茗凱出手抓向徐睦涵之方式、 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尚屬一致。而楊茗凱所 受之傷害,主要集中於頭、臉及胸部,與徐睦涵陳正雄 推擠楊茗凱之方式、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亦 屬相符,足證徐睦涵上開傷勢,係楊茗凱伸手抓向徐睦涵 之行為所致,楊茗凱之上開傷勢,亦係徐睦涵陳正雄推 擠楊茗凱之行為所致。是徐睦涵陳正雄所辯楊茗凱所受 傷害與渠等推擠之行為無關(他卷第129-130頁),及楊 茗凱與辯護人辯稱楊茗凱沒有動手徐睦涵所受傷害應是 倒地後自己造成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61、275頁),均 不可採。
(三)徐睦涵楊茗凱雖另辯稱:
  1、徐睦涵辯稱:我出於保護我太太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楊茗凱 固有出手揮向李明玉之舉動,然在楊茗凱為該舉動後,在 旁眾人即一擁上前欲阻止衝突擴大,徐睦涵在眾人趨前擠 成一團之際,猶出手推擠楊茗凱楊茗凱則伸手抓向徐睦 涵,此觀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編號4至11自明( 本院卷第88-92頁),足見徐睦涵楊茗凱上開舉止係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屬互毆行為。從而,徐睦涵出手推擠 楊茗凱之際,並無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而所採取之 手段乃基於與楊茗凱互毆之目的,並非本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徐睦涵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2、楊茗凱及辯護人辯稱:楊茗凱根本不曾動手打到徐睦涵, 無法從監視器上面判斷楊茗凱有打到徐睦涵之情形,楊茗 凱抓的動作是因為他的項鍊被打掉了,他要抓這個項鍊等 語(本院卷第275頁)。本案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監視器 錄影畫面,雖因監視器角度或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楚攝得 楊茗凱是否確實有碰觸到徐睦涵之頸部乙節(見截圖編號 7至11,本院卷第90-92頁),然以上開錄影畫面觀察,楊 茗凱確實有朝徐睦涵方向出手,且距離徐睦涵之頭頸部甚 近,其出手向前抓之動作與其所稱係為拾取掉落項鍊之姿 勢亦難認相符,再衡以徐睦涵所受前揭傷勢及就醫時間, 足信徐睦涵指稱我的傷勢是倒地前楊茗凱要抓我那一次造 成的傷勢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憑信。是楊茗凱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楊茗凱雖指稱是陳正雄動手推我一 下,我和徐睦涵就跌倒等語(他卷第128頁)。惟觀諸李 明玉於審理時證稱:陳正雄在我們發生衝突行為的過程中 他就在旁邊而已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徐千 筑和李正威均於審理時證稱陳正雄是在大家跌倒後才過來 等語(本院卷第213、264頁),堪認陳正雄係在眾人跌倒 後,才上前推擠楊茗凱致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徐睦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正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徐睦涵陳正雄之前案內容與本案犯行 關聯性薄弱,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不思本於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 未能妥善管理情緒,出手互毆,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徐睦涵楊茗凱分別所受之傷勢,及於審理時徐睦涵自承高職畢業 ,陳正雄楊茗凱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 均從業於會場布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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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