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28號
KLDM,110,訴,328,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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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棋家(原名鄭棊家)於民國106年10 月間,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 擔任銷售顧問,負責新車販售及協助客戶申辦貨物稅減徵之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明興於106年10月2日,以其母 親何金蓮之名義向鄭棋家訂購納智捷U5汽車1台,林明興並 委請鄭棋家代其辦理報廢何金蓮名下之舊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以申請貨物稅減徵 。詎鄭棋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至 同年11月24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藉上開林明興委託其申辦貨 物稅減徵,因而取得何金蓮之身分證及本案汽車之機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未經何金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製印章業者(姓名年籍均不詳)偽刻「 何金蓮」印章1枚後,將上開何金蓮分證及偽刻之何金蓮 印章1枚,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知情之昇達汽車商行負責 人林子瓏,利用林子瓏誤信其業已事前經何金蓮同意或授權 辦理過戶,而於106年12月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位偽造「何金蓮」之署押 1枚及「何金蓮」之印文2枚,復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 輛過戶委託書上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委託人」欄位上 ,分別偽造「何金蓮」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表示何金蓮 委由宇勝汽車商行代辦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予昇達汽車商行 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進而由林子瓏持向 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監理 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何金蓮雲林監理站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鄭棋 家並以此方式轉賣本案汽車與他人,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嗣林明興久未獲辦畢通知,經詢北智傑公司,始知鄭棋家 已於106年11月間離職,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棋家前經本院指 定於111年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送達於其所陳之居所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參本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 年1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而合法送達;本院復於111年3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除送達居所址「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外,另送達被 告之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3月4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住所址則由同居人 即被告之母「李麗君簽收,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本院11 1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 2紙、111年3月22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詢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至215、218-1至218-3頁),而本案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業務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興、證人林子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灃洋、陳怡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109年10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00175號函暨函附資料 、106年11月24日車輛買賣契約書、北智捷公司車輛訂購合 約書、北智捷公司110年3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3214001號 函、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27 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106年10月下旬,於告訴人林明興以其母何金蓮名 義向其購買新車時,有於交車時,將何金蓮所有之本案汽車 開回公司營業所的停車場暫放,並向林明興收取何金蓮之身 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及本案汽車行照,且簽署委託書, 以辦理本案汽車之貨物稅減徵,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 犯行,辯稱:車子的報廢程序,是由業務員自己聯絡報廢車 廠及找拖車司機去拖車拖到報廢車廠,車子報廢後,車子的 大牌及相關文件,報廢場會交還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給 公司,公司可以向政府申請5萬元的車子補助;不過,伊於1 06年11月初就離職,離職交接時,是把本案汽車的鑰匙、行 照及何金蓮的身分證影本等,都交給後手,伊本來有聯絡拖 車司機去拖本案汽車,但拖車司機去拖車時,沒有拖到車, 拖車司機跟伊說的時候,伊已經離職了,伊有把本案汽車的 業務交給後手,所以以為是報廢場自己把車子拖回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北智捷公司,主要負 責新車銷售、汽車保險及週邊配件,並協助客戶申辦貨物稅 減徵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北智捷字第110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林明興於106年10月間,以其母 何金蓮名義向被告購買新車後,為辦理本案汽車之貨物稅減 徵,乃交付本案汽車之行照、何金蓮之身分證影本及本案汽 車,惟未拿到補助款等節,亦據證人林明興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9-17、99-101頁), 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車輛訂購合約書 可佐(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35-36頁);嗣於106年12 月12日,本案汽車乃自何金蓮名下過戶至昇達汽車商行,再



於107年2月5日過戶予陳武洲,並未報廢並完成貨物稅減徵 程序,此亦據證人即昇達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子瓏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21-23、137-139 頁),且有106年11月24日車輛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0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9 0300175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 、汽車車籍查詢表與車輛過戶登記書、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621001號函、110年7月27 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583 4號卷第33、87-9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137-139 、145-1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又依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北智捷字第1100 621001號函、110年7月27日北智捷字第1100722001號函所載 (110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137-139、145-147頁),被告 雖未依北智捷公司規定之程序協助客戶(即何金蓮)申辦本 案汽車貨物稅減徵程序,惟被告於106年10月間取得本案汽 車相關行照、何金蓮之身分證影本並將本案汽車停放於公司 營業所之停車場後,於106年11年間即行離職,此據被告敘 明在卷,並有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北智 捷字第11012220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復被告 供稱:伊離職後,有將相關業務交給予後手等語(本院卷第 41頁),衡以被告取得本案汽車相關文件後,不久即離職, 縱其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協助客戶(即何金蓮)完成申辦貨 物稅減徵程序,亦未能遽認即係被告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況證人林子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係伊於106年1 1月24日下午2時許,於和運競拍中心以7萬2000元價格向李 灃洋購買,是把錢匯給和運競拍中心,和運競拍中心收到錢 之後,就會交車,而何金蓮的身分證影本是和運競拍中心給 伊的,印章部分,伊忘記是否是自己刻的,伊是把本案汽車 先過戶到自己名下,再過戶給買家客戶,本案汽車伊已經賣 出去了,而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關於「何金蓮」的簽名及個人資料應該是 伊寫的,印章不確定是和運競拍中心先蓋好還是伊代刻後蓋 印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21-23、137-139頁) 、證人李灃洋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認識鄭棋家,伊家裡經 營中古車行,本案汽車是伊嬸嬸陳怡如出售的,不是伊出售 的,伊家的車行和運競拍中心買賣車輛,細節陳怡如比較 清楚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159-160頁)、證人陳 怡如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經營鴻揚汽車商行,從事中古車 買賣,但不認識鄭棋家,本案汽車是伊購入後到拍賣中心出



售,伊有跟北智捷公司公司的業代邱柏濤(應係「滔」)合 作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第177-178頁),本院審理 中則具結證稱:伊經營鴻揚汽車商行26年,從104年開始與 邱柏滔有來往來,合作到108年左右結束,邱柏滔是以LEXUS 的新車業務銷售銷售員身分與伊合作,但邱柏滔也曾在北智 捷公司工作過;本案汽車是伊用李灃洋的名義賣給林子瓏, 而本案汽車是邱柏滔賣給伊的,是伊派的銷售員去向邱柏滔 買車的,當時邱柏滔有提供牌照登記書、行照、身分證影本 ,且在相關過戶書表及異動書表上蓋出售人的印章,伊並沒 有留存出售人的印章,而將車子提供給和運競拍中心時,也 不會交付出售人的印章;【(提示109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 第37頁被告照片),你是否認識本案被告鄭棋家?】不認識 ,也沒聽過這個名字,也沒有和鄭棋家接出過任何二手車買 賣業務,邱柏滔出售本案汽車時,並沒有說明取得該車的原 因,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200-20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有聽過邱柏滔這個名字,是聽學 長提過的,好像北智捷公司其他營業所的業務等語(本院卷 第41頁),是由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本案汽車係由邱 柏滔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和運競拍中 心上出售,並非由被告逕行出售,從而,本案汽車究否係由 被告侵占加以出售,誠屬有疑,而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與邱 柏滔就本案間有往來之事證,而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11 1年3月22日審理中2次傳訊邱柏滔到庭,邱柏滔並未到庭, 此有邱柏滔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 查(參本院卷第113、179、195、217、219頁),從而,難 以排除邱柏滔係由其他管道而取得本案汽車之情況,未能僅 以本案汽車係由證人林明興交付予被告,即依此認定係由被 告侵占並加以出售,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被告及檢察官雖聲 請傳喚被告自北智捷公司離職時之業務交接之後手劉嘉惠( 參本院卷第44、51頁),惟劉嘉惠於109年2月5日出境,且 長期於大陸地區成都工作,因疫情緣故無法回台,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85 、189頁),且本案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本院認無傳喚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之犯行 ,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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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