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8號
KLDM,110,訴,14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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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指定辯護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88、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 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日17時6分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簡匡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甲 ○○即與簡匡君相約於同日17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甲○○位在 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面,甲○○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於同日稍早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洪飛琳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飛琳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簡匡 君見面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匡君施用。 ㈡於108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張世杰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後,張世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相約於 同日約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之 圓環見面交易,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張世杰見面後,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5公克與張世杰。嗣 於109年3月17日,警方借提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甲 ○○,並扣押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 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2453號偵卷第14第16頁、第22至23頁、第254 頁、2188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406至407頁、本院卷 第114頁、111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世杰於警 詢及偵查時俱證稱:於108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以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約17 時1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之圓環見面 交易,被告甲○○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等語;證人簡匡君於 警詢及偵查時俱證稱:於108年9月1日17時6分許,被告甲○○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匡君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被告甲○○即與證人簡匡君相約 於同日17時15分許後之某時,在被告甲○○位在基隆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見面,被告甲○○即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簡匡君等語;證人洪飛琳於偵查中供述:108年9月1日傍 晚在被告甲○○住家樓下,有販賣 1包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甲○○等語 之情節大致相符(2453號偵卷第93至97頁、 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07頁、第218至第219頁、第260頁 ;2188號偵卷第89至91頁、第173至175頁、第210至211頁、 第274至275頁、第358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2453 號偵卷第91至93頁、第297頁;2188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4



11至413頁、第423至425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 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 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 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 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 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 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本案被告事實一、㈠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可供一次施用之量,無證據可證達前 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為證人簡匡君,係已成 年之男性,有其個人基本資料(2188號偵卷第129頁)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禁藥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竊盜、偽造印文、贓物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99年度簡 字第5437號、99年度易字第27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3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104年2月1日假釋期滿,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參照)。
 ㈥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事實,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4243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被告雖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 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簡匡君之行為等語,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 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1次,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所為係友人間之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 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 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或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防水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世杰部 分,價金1000元,張世杰欠著迄今仍未給等語(本院卷第11 4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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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