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號
KLDM,110,訴,1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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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紘



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潘家齊


任辯護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6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3號、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環保局所屬技術性工友(下稱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 民國107年11月5日病故、同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 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透過在環保局任職之 友人得知該訊息,有意讓其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擔任約 僱職務代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 1日止)之子乙○○(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 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 書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 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促成此事, 己○○允諾協助後,隨即向壬○○(此時尚不知情)等人詢問上 開技工職缺甄選進度及相關規定,並經由壬○○告知,以為環 保局聘用技工需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壬○○斯時誤 以為係1年),而因乙○○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 驗,甲○○、己○○乃商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 該等工作經驗。甲○○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 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尋找熟識之車廠協助開立



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往來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鴻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菩公司)實際 負責人庚○○(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 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助開 立。己○○甲○○、乙○○、丙○○庚○○即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於107年1 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 ),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 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之不實在職證明書 (下稱甲證明書)交付甲○○;甲○○再於107年12月18日11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燦坤3C賣場後方),將 甲證明書影本等乙○○人事資料交與己○○,由己○○於同日11時 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間,交付壬○○(此時尚不知情 )。
二、壬○○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依慣例在基隆市 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選之履歷資料, 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昌助選,即挑出 乙○○之履歷,連同上開己○○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交給不知 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辛○○(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確認是否 符合甄選資格,而依慣例,辛○○即知悉壬○○屬意之人選為乙 ○○。辛○○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 ,即告知壬○○,並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 否則不合資格。乙○○即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 話予甲○○,告知辛○○前揭通話內容,甲○○旋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6分,撥打電話請 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甲○○遂另請託 友人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 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尋覓認識 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車修護工作證明,戊○○再洽請基隆 市○○區○○○路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負責人丁○○(所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開立。己 ○○、甲○○、乙○○、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產業 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格式, 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 、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103年8月1日至104年1 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共計11個月)、備註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位,僅「服務單位



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 ,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榮樽汽 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給丁○○,由丁 ○○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汽車診所之大、小章 ,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轉交甲○○。己○○、甲 ○○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影本交給辛○○,辛○○ 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名,並將乙證明書影本返 還甲○○。
三、壬○○因故得知乙○○前揭甲證明書疑有不實後,於108年1月15 日參加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公祭,遇 到庚○○,主動向庚○○傳達不要再開立在職證明予乙○○之意, 並經庚○○承諾不會再次開立,壬○○至此已明知庚○○為乙○○開 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明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 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
四、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據 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技術工友除應 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第 3項「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 為嚴格之條件」,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二)技工:持有技術士執照或高級職業 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國中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相關 實務經驗,持有證明文件者」、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日基 府人力貳字第1030109276號函「避免形成濫用私人與贍恩徇 私等弊端,重申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及清潔隊員時,應確實 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 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 技工之特殊條件,由壬○○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壬○ ○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同內容之 簽呈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年5月5日 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不特定民 眾公告徵才。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局網站公 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書泡水、 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 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以電話請 示庚○○,甲○○、乙○○、庚○○即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重新 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改為 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稱丙



證明書)。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之 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乙 、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環保局對於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五、林靜姬收受各方報名資料後,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 潔隊簽呈之公文書,上載「計18人報名,11人符合資格,7 人資格不符」,將乙○○編以應考人編號5而列為資格符合之 一員,並將乙○○檢附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 所載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相關汽車修護工作期間(即「1 .榮樽汽車保養所(汽車修護工)(103/8/1-104/1/1、105/3/1 -105/9/1)2.鴻菩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工-引擎部)(104/1 /2-105/2/27)」)登載於簽呈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 甄選應考人名冊」上,由不知情之辛○○及其他批核人員批核 後陳交壬○○。壬○○明知乙○○不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2年 汽車修護工作經驗,因此不具參加口試之資格,竟仍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在上開簽 呈批核「如擬」,而登載不實公文書,隨後並指定由環保局 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辛○○擔任技工甄選會委 員。嗣環保局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召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 甄選會,由郭憲平、姜慶鴻、辛○○共同面試,經綜合評選結 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評選乙 ○○為第1名而錄取。林靜姬遂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 之簽呈公文書,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局108年5月30日( 上午10點00分)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1份,請鑒核。說明 :…二、本次口試計18名報告(11人符合資格,7人質〈按: 應係「資」字之誤〉格不符),計10名報到面試(缺席1名) ,應錄取名額為2名(如附件二-應考人名冊)。…四、經綜 合評選結果,本次錄取人員為乙○○君及李文偉君2名,遞補 技工缺額…。」,並檢附前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 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經辛○○及其他人員核章後陳交壬 ○○。壬○○明知上開簽呈關於乙○○符合資格而經錄取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且上開應考人名冊記載之乙○○汽車修護工作經歷 有所不實,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簽呈 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壬○○」 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表示上開簽呈業 經其審核,而登載不實公文書。壬○○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 製作內文與上開108年5月30日簽呈內容相同之簽呈,並將登 載乙○○不實工作經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 名冊」作為附件二,表示乙○○之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登



載不實公文書,再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主管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技工甄選資格 認定之正確性。嗣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壬○○前揭108年6 月3日簽呈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乙○○ 錄取,惟環保局尚未正式對乙○○發出錄取通知即爆發本案。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己○○、甲○○、乙○○、庚○○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 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前揭有關環保局技工甄選之客觀公文 流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並未接觸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亦不知乙○○所提出之 在職證明書是不實在的,我一直到被廉政署通知說明才知道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未曾收受甲○○、乙○○任何好處 ,絕無讓乙○○錄取充任環保局技工不可之犯罪動機存在;且 林靜姬所製作之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並未檢附 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壬○○既未接觸該等在職證明書 ,自不知悉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屬不實,而簽呈雖有 檢附應考人名冊,然名冊上乙○○之工作經歷係分別記載榮樽 汽車保養所及鴻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壬○○並無法聯想到是 庚○○;而被告壬○○雖有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接觸, 但被告壬○○是因為懷疑而加以詢問,詢問的目的是要阻止不



法發生,而不是要共謀;又上開各簽呈及附件係由林靜姬製 作,被告壬○○僅係依照一般行政流程核章,尊重評審委員錄 取結果,並無不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再被告壬○○身居 高位而非第一線承辦人,不需對所有應考人逐一審查其等工 作經歷之真偽,且在環保局人員的甄選制度上,有獨立的甄 選委員會,在甄選委員會作出決定後,批如擬或陳核乃係一 般行政機關首長之習慣作法,如有不實或不法遭人檢舉,應 交由制度處理,或係追究法律責任或係註銷錄取資格,是被 告壬○○縱對乙○○之甄選資格產生懷疑未加查證,亦僅屬疏失 而未達直接故意之程度;又本件環保局尚未正式以公文通知 乙○○其業已錄取,即便基隆市市長業已批核,惟仍僅是停留 在機關內部之行政流程,且乙○○並未持有,亦未主張環保局 應錄取其擔任技工職務,自非行使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壬○○自104年1月16日起,經基隆市政府派令擔任環保局 局長一情,有被告壬○○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基隆市政府104 年1月14日派令、104年8月17日函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 3639號卷二第241至251頁),則被告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堪 認定。
 ⒉又環保局所屬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107年11月5日病故、同 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透過在環保局任職之友人得知 該訊息,有意讓其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擔任約僱職務代 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 之子乙○○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 長機要秘書己○○促成此事,己○○允諾協助後,隨即向斯時尚 不知情之被告壬○○等人詢問上開技工職缺甄選進度及相關規 定,並經由被告壬○○告知,以為環保局聘用技工需具備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被告壬○○斯時誤以為係1年),而因乙 ○○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甲○○、己○○乃商 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該等工作經驗,甲○○ 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尋找熟識之車廠協助開 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往來之基 隆市○○區○○路000號鴻菩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協助開立,並 由丙○○、甲○○、乙○○於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 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 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 汽車修護工之不實甲證明書交付甲○○,甲○○再於107年12月1 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燦坤3C賣場



方),將乙○○之人事資料交與己○○,由己○○於107年12月18 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間,交付尚不知情之被 告壬○○;而被告壬○○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 依慣例在基隆市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 選之履歷資料,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 昌助選,即挑出乙○○之履歷,交給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 辛○○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而依慣例,辛○○即知悉被告壬 ○○屬意之人選為乙○○。辛○○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 工作經驗未達2年,即告知被告壬○○,並於107年12月24日17 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 工作經驗需滿2年,否則不合資格。乙○○遂於107年12月24日 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辛○○前揭通話內容,甲○○ 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 6分,撥打電話請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 。甲○○遂另請託友人戊○○尋覓認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 車修護工作證明,戊○○再洽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榮 樽汽車診所負責人丁○○協助開立。甲○○乃先委請不知情之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立之在職 證明書格式,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103年8月 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共計11個 月)、備註、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位,僅「 服務單位、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位空白之 在職證明書,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2月27日 前往榮樽汽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給 丁○○,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汽車診所 之大、小章,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載不實之 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轉交甲○○ 。己○○、甲○○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影本交給 辛○○,辛○○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名,並將乙證 明書影本返還甲○○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 證人甲○○、乙○○、己○○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據證人丙○○、戊○○、丁○○、辛○○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 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 第963號卷二第291至324、333至335、345至371、389至393 、421至423、435至437頁)、己○○與陳靜萍之LINE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7至343頁)、甲○○與乙○○之 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83至387、413 至420、425至430頁)、甲○○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



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95至397頁)、甲○○與林明智(基隆 市前市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 399至103頁)、己○○與林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 字第963號卷二第405至412頁)、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12 月27日認可函(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25至336、349 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 附件照片、107年12月2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 、甲證明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73至381、43 1至434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125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且被告壬○○雖辯稱僅知悉己○○於107年12月18日1 1時56分所交付者為乙○○之人事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443至 444頁),然證人己○○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我有將甲○ ○於同日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直接交付壬○○等語(本 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又參諸卷附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135至138頁),並無工作經歷 及起迄時間之記載,然辛○○卻得以於審核後,發現乙○○汽車 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並告知被告壬○○,足認被告壬○ ○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收受之乙○○人事資料確包括甲證 明書影本,且被告壬○○係連同甲證明書影本將乙○○之履歷交 付辛○○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
⒊再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 據上述「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 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 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 技工之特殊條件,由被告壬○○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 ,被告壬○○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 同內容之簽呈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 年5月5日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 不特定民眾公告徵才。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 局網站公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 書泡水、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 工程行,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 以電話請示庚○○,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重新 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改為 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稱丙 證明書)。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之 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乙 、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而林靜姬收受各 方報名資料後,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潔隊簽呈之公 文書,上載「計18人報名,11人符合資格,7人資格不符」



,將乙○○編以應考人編號5而列為資格符合之一員,並將乙○ ○檢附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所載鴻菩公司 及榮樽汽車診所相關汽車修護工作期間(即「1.榮樽汽車保 養所(汽車修護工)(103/8/1-104/1/1、105/3/1-105/9/1)2. 鴻菩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工-引擎部)(104/1/2-105/2/27 )」)登載於簽呈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 冊」上,由不知情之辛○○及其他批核人員批核後陳交被告壬 ○○,被告壬○○即於108年5月27日,在上開簽呈批核「如擬」 ,隨後並指定由環保局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 辛○○擔任技工甄選會委員。嗣環保局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 召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由郭憲平、姜慶鴻、辛○○共 同面試,經綜合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 口試評分總表」評選乙○○為第1名而錄取。林靜姬遂於108年 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呈公文書,內容略以「主旨:檢 陳本局108年5月30日(上午10點00分)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 表1份,請鑒核。說明:…二、本次口試計18名報告(11人符 合資格,7人質〈按:應係「資」字之誤〉格不符),計10名 報到面試(缺席1名),應錄取名額為2名(如附件二-應考人 名冊)。…四、經綜合評選結果,本次錄取人員為乙○○君及 李文偉君2名,遞補技工缺額…。」,並檢附前揭「基隆市環 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經辛○○及其他 人員核章後陳交被告壬○○,被告壬○○即在簽呈第一層決行、 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壬○○」職章,並書寫 「00000000」、「陳核」,並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 長之名義,製作內文與上開108年5月30日簽呈內容相同之簽 呈,並將登載乙○○前揭工作經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 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表示乙○○之資格符合、予以 錄取,再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主管核 准。嗣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被告壬○○前揭108年6月3日 簽呈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乙○○錄取, 惟環保局尚未正式對乙○○發出錄取通知即爆發本案等情,為 被告壬○○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甲○○、乙○○、庚○○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林靜姬、辛○○、郭憲平、姜 慶鴻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潔隊108年1月3日、108年1 月15日甄選技工簽呈及附件各1份、環保局108年5月16日網 站徵才公告、乙○○檢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副學士學位證書 、乙證明書影本、丙證明書影本、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 日簽呈及所附環保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環保局技工甄選 口試評分總表、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



簽呈各1份、乙○○與林靜姬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暨 本院認可函、環保局111年2月7日基環清壹字第1110000503 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63至85、 93至101、103至105、135至142、209、215至219、221、251 至252、255至256、471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47 至34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亦堪確認。 ⒋被告壬○○於108年1月15日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對話 後,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明知 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 ⑴查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在市立殯儀館里 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場合,我遇到壬○○,我知道他是 環保局局長,就跟他打招呼「局長好」,他說「應該是你, 是德全工程行」,我說「對」,他說「你不要再給人家開在 職證明了」,我想說我最近才幫乙○○開在職證明,而且我並 沒有幫其他人開在職證明,所以我大概知道是這件事,我就 說「報告局長,我知道了,我以後不會再開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至409、411至414頁)。而被告壬○○於廉詢亦在律 師陪同下供承:(你為何要向德全汽修廠庚○○講說不要再開 乙○○的工作證明?)當時我是在吳石金母親公祭的場合很匆 忙的遇到庚○○,然後我問庚○○說田姐兒子在你那邊工作,庚 ○○就說我不會再開,我就不去了解,結束對話。(庚○○說不 會再開,你是否就是意會到田姐兒子沒有在庚○○的公司上班 ?)對。我只有跟庚○○說,「ㄟ,那個!」,庚○○就了解我 的意思是在講田姐的兒子的事情,他就說「我不會再開」( 台語),我也了解他的意思,是在講田姐的兒子沒在那邊工 作,他不會再開工作證明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 第349、351頁),前揭廉詢問答過程與內容並經本院勘驗被 告壬○○該次廉詢錄音轉錄光碟,確認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符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又基隆市立殯儀館於108年1月15日8時至15時確有登記辦 理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有基 隆市信義公所網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禮廳使用查詢等件在卷 可按(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17至323頁)。雖證人 庚○○及被告壬○○對彼等對話之用語所證或所供存有些微差異 ,然2人均稱能意會彼此對話之主題係關於庚○○為乙○○開立 之在職證明,且被告壬○○自承當庚○○承諾不會再開時,其可 了解庚○○之意思係指乙○○並未在庚○○之公司任職,而被告壬 ○○既可了解乙○○並未在庚○○之公司任職,自當知悉庚○○為乙 ○○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⑵且查,
 ①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壬○○曾否告訴你,乙○○繳交的工 作證明不實之事?)我記得壬○○有跟我講田姐兒子的工作證 明怎麼這樣開,就是質疑這份文件。(承上,是基於這個原 因所以壬○○很為難嗎?有沒有因此而不願意開給乙○○這個職 缺?)我可以感覺到壬○○因為這個文件而為難,壬○○某次有 跟我提過,他叫我跟甲○○講說,既然乙○○資格不符,就不要 了類似的話,我的解讀是叫乙○○不要來丟履歷或面試的意思 。(壬○○有跟你說,田姐兒子的工作證明怎麼這樣開,叫你 跟甲○○說,既然乙○○資格不符,就不要等了?)有,他有提 過,壬○○覺得這個工作證明怪怪的。甲○○於拿到第2張在職 證明交給辛○○後、環保局技工職缺於108年5月間上網公告甄 選前,我曾經在某個時間點遇到壬○○,我詢問壬○○關於環保 局技工職缺的進度如何,壬○○就跟我提到這個工作證明這樣 開是有問題或不對的,可能是偽造文書,並說他要報政風室 ,後來我有將這段話轉述給甲○○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31 至432、437至442頁)。 
 ②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在第2張在職證明作出並交給辛○○後 ,我曾詢問己○○「那個拿去了,證明有沒有問題」,己○○跟 我說「環保局長說一定要報政風室,他媽媽怎麼還去開了第 2張證明,開偽造的在職證明是偽造文書」,我說「怎麼會 這樣,為什麼要報政風室,這不是他叫我們開的嗎」,我的 意思是這不是上面說開1年不夠要補2年,怎麼要報政風室, 己○○說他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③由證人己○○、甲○○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益徵被告壬○○於甄 選前已知悉乙○○為參加環保局技工甄選所準備之在職證明係 屬不實。
 ⑶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壬○○於108年1月15日在公祭場合遇到庚○ ○並與庚○○對話後,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 偽不實;而衡情,具備適格工作證明之人如欲參與職缺甄選 ,大可提出適格之工作證明以供查核,而無需大費周章並違 法取得不實之工作證明而擔負遭發現或追查之風險,是被告 壬○○由乙○○需請求庚○○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一情,自當明 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 ⒌被告壬○○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向不知情之主管行使
 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該 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 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 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 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依卷附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 193、201頁)所定,對於清潔隊技工甄選之公務項目,分層 負責劃分之第一層為市長核定,第二層為局長審核,第三層 為單位主管審核,第四層為承辦人員擬辦,是有關環保局清 潔隊技工甄選之審核乃環保局局長之職務,身為環保局局長 之被告壬○○對於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審核所批核或製 作之文書,不論用途係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因此,被告壬○○對於林靜姬製作之108年5月27日、10 8年5月30日簽呈及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 名冊」,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責,其分別於108年5月27日簽 呈批核「如擬」,於108年5月30日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 位欄蓋用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表示上 開內容不實之簽呈經其審核,再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 局長之名義,製作與前揭108年5月30日簽呈相同不實內容之 簽呈,並檢附相同附件,以表示乙○○資格符合、予以錄取, 並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主管核准,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
⑶辯護人雖辯以:上開各簽呈及附件均由林靜姬製作,被告壬○ ○僅係依照一般行政流程核章,尊重評審委員錄取結果,並 無不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云云。然按前開環保局分層負 責明細表所定,及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所載, 林靜姬與被告壬○○係就同一行政流程分別為前後之擔當者, 縱上開簽呈之底稿係由林靜姬所擬,被告壬○○仍具批改、審 查、核章之權限及職責,同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前開108年6 月3日簽呈更僅蓋有被告壬○○而無林靜姬或其餘環保局下屬 之職章,自均屬被告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壬○○ 於前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上分別批示「如擬 」或「陳核」,以表示各該簽呈公文書業經其審核無訛,並 單獨以自己名義蓋章出具108年6月3日簽呈,客觀上均屬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不以簽呈內容是否由被 告壬○○親自擬作而有異。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 主張本件環保局尚未正式以公文通知乙○○其業已錄取,即便 基隆市市長業已批核,惟仍僅是停留在機關內部之行政流程



,且乙○○並未持有,亦未主張環保局應錄取其擔任技工職務 ,自非行使,不能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相繩云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包含對內用途之文書,而本案被告壬○○所登載、行使 之不實公文書,並非向乙○○發出錄取通知,而係依前述行政 內部分層負責體系,向對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具有核定權 之基隆市市長,表示乙○○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簽請不知 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主管核准之公文書。且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固載述「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 克成立」等語,然細觀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行為人變造函稿後,將函稿交由收發人員,欲請收發人員 依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然尚未對受文者發文,故僅屬機 關內部職務上公文之發文流程,亦即該案之公文書係對外之 用途,與本案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本案 被告壬○○既已上陳108年6月3日簽呈,並經不知情之基隆市 市長林右昌核可,自屬對不知情者主張不實公文書之內容, 而該當行使之要件,要不以乙○○有無收受錄取通知、有無實 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足採。 ⒍被告壬○○主觀上明知其登載、行使之公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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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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