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6號
KLDM,110,易,24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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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 勒戒中

張惟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
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李箱壹個、手提式吸塵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惟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張惟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2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歡樂屋娃娃機店,由張惟惟負責把風及檢視贓物, 吳坤忠下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莊木林所有放置於編號16 號娃娃機台上之黑色行李箱、手提式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莊木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吳坤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1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游甯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吳坤忠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東明路加油站為上開機車 打氣時為警盤查,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莊木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坤忠張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坤忠張惟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木林、游甯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歡樂屋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其截圖12張、現 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吳坤忠張惟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坤忠張惟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張惟惟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吳坤忠張惟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坤忠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吳坤忠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有 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 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⑤⑥⑦5案所處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④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 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其另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9年1月7日出監,於1 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張惟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坤忠張惟惟均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
2.參酌被告吳坤忠已有上開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可認被告吳坤忠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 ,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所犯 竊盜二罪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吳坤忠構 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吳坤忠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 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 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參酌被告張惟惟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被告張惟惟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張惟惟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莊木林、被害 人游甯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分工之角色,暨被告吳坤忠於本院審理中稱 高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父母與弟弟,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中,前為超商店員,被告張惟惟高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 母親與女兒,前為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坤忠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吳坤志張惟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黑色行李 箱1個、手提式吸塵器1個,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偵查中稱已



由其棄置於基隆市○○路000○0號對面之田寮河中而未扣案( 見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卷第11、170頁),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坤忠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坤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之機車,業經扣案並返 還予被害人游甯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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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