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霖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黃韋鈞
義務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高佳榮
義務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在社群軟體「抖音(TIKTOK)」,以暱稱「基隆_韋 」刊登內容為「膠原蛋白改良版基隆支援嗨起來」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3日上網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遂以暱稱「Annnnn」喬裝成買家 留言詢問購買毒品價格,並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丙
○○洽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而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 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乙○○及甲○○可預見渠等向他人購入 之咖啡包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縱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甲○○於110年7月23日下午,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50包。丙○○原與警方約定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3 0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信一店」前進行交易 ,後又要求員警與乙○○聯繫交易事宜。乙○○則要求改至基隆 市○○區○○路000號「噴火龍黑木碳烤」前交易,於同日8時12 分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場,乙○○下車要求員 警上車交易,乙○○及甲○○並分別使用附表編號2、4之行動電 話手機聯繫。甲○○則繼續駕駛該車向前行駛約300公尺,並 向員警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咖啡包20包,員警旋表明身分並 當場逮捕,乙○○、丙○○及甲○○因而共同販賣未遂,且經警扣 得毒品咖啡包共50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7.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及 甲○○(以下略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分見偵卷第160頁以下、第184頁以下、第210頁以下、本院 卷第18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1 日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63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9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偵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被告3人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3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 法理由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而增定,且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 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 63頁)。從而該咖啡包內摻雜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被告3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予以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本院於 審理中已對被告3人諭知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名,使被告3人得以防禦而保障其權利(見 本院卷第181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21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63頁)。則被告 3人雖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情形,惟其 此部分之持有行為,應為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乙○○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 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尚難遽認乙○○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乙○○所犯之罪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3人既未完成其販賣行為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3人均減輕其刑。雖於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後,因警方就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之毒品初驗結果呈現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致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3人 時,均係以「是否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見偵卷第163、187、214頁)詢問被告3人,惟被告3人既已 於偵查中均自白渠等於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分 見偵卷第160頁以下、第184頁以下、第210頁以下),應認 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3人均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上開各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其刑。本 案並未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 院卷第158至162頁),本案即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 ,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 其刑之特殊事由,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即不可採。
㈥本案係由丙○○先刊登訊息後,因警方佯稱購買,丙○○即起意 與乙○○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3人各於本案犯 行之參與程度;本案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 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則僅為微量(見偵卷第5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鑑定書所載)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應已知悔悟,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年僅21、22歲之 人,思慮尚淺,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丙○○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及甲○○ 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意 ,本院認丙○○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丙○○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對丙○○及甲○○ 所處之刑,各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審酌丙○○及甲○○ 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2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 及期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丙○○、甲○○均應:各於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丙○○、甲○○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丙○○、甲○○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 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 ,即屬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該毒品咖啡包雖係由乙 ○○及甲○○外出而購入,惟被告3人既共謀購入毒品咖啡包後 販賣,足見被告3人對該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對被告3人均 宣告沒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咖啡包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 分而屬違禁物,一併予以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均內含S IM卡1張),分別係乙○○購入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過程所 用之物、丙○○刊登本案販賣毒品訊息所用之物、甲○○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審 判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01、107頁 )。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各內含 SIM卡1張),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對乙○○、丙○○及甲○○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2萬元現金則係甲○○持有,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用之物,於本案確定後,應依法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2 乙○○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3 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