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7
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00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143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5號、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111年
度偵字第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381號、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75號、111年度偵字第8780號、111年度偵字
第98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緯誠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葉緯誠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緯誠可預見將名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表弟葉以勒在臉書「偏門收入」 社團中尋得收購金融帳戶之文章,並依照文章上之聯絡方式 與洪國鈞及暱稱「Jason」之人取得聯繫後,於民國110年6 月10日一同入住臺中市某日租套房等候指示申辦金融帳戶, 惟葉緯誠因故無法申辦金融帳戶,洪國鈞及「Jason」乃於1 10年6月12日搭載葉緯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遠傳台中北屯 直營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新興陽門市,由葉緯誠申辦遠傳電 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統一超商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以下合稱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交予洪國鈞 ,並約定每張門號SIM卡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嗣洪鈞國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10年6月14日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GASH會員帳號,再以援交 、按摩、見面、取消會員升級、購買虛擬貨幣等幌子誘騙支 付報酬、保證金、繳費,或誘騙見面、拍攝私密影片、取得
證件資料後,以加害生命、身體或散布私密影片之事恐嚇支 付費用,使附表一所示「對象」陷於錯誤或心生害怕(詳如 附表一所示「得利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日期 」、「購買時間」、「購買地點」(附表一編號3之「購買地 點」在本院轄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購買金額」、「點 數卡序號」之GASH點數,並告知GASH點數儲值密碼,該集團 成員便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對象」 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在本案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 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緯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以勒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5份。
㈣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 ㈤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以物理形態 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三人而具有經濟 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知悉以出售 門號之方式賺錢並非正常,嗣於110年6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 後,見洪國鈞要求其繼續申辦其他門號、金融帳戶之態度逐 漸趨於強硬,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從事詐欺或恐嚇犯罪之人 ,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全數交予洪國鈞, 並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致本案門號淪為他人於110 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23日以詐欺或恐嚇手法獲取GASH點數 之工具,所為係參與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或恐嚇行為人間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核屬幫助犯。另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參與實 施詐欺或恐嚇之人有三人以上,或證明被告對於該實際犯罪 人數有所知悉、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得 利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3 、4、6、7、8、9、10、12、13、14、15、16、17、18、21 、22、23、24、25、26、28、29、31、32、33、34)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附表一 編號5、11、19、20、27、30),惟被告係同時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予洪國鈞,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所 示「對象」實施財產犯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
嚇得利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僅係詐欺或恐嚇行為人 用以儲值犯罪所得點數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 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為賺取報酬而申辦 本案門號,並任由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使附表 一所示「對象」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詐欺及恐嚇行為人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本案 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多寡雖非被告所能掌控,然被告同時申 辦6個門號供他人使用,自可預見其行為危險性高於僅申辦 單一門號者;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羅 健凱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羅健凱所受之損害(其餘告 訴人未到庭或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㈡本案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押,亦無資料顯示被告已辦理停用,自仍有可能在 外流通淪為其他犯罪工具,為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洪國鈞他們說會給我跟葉以勒 一個門號2,000元,一開始說會給現金,後來又說要用匯款 ,匯款帳戶是葉以勒的帳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證人 葉以勒於另案警詢時則證稱:我有成功申辦臺灣銀行的帳戶 交給洪國鈞他們,在臺中期間,他們還要求我跟葉緯誠去申 辦遠傳電信的門號,但我去遠傳電信只能申辦5個門號,所 以洪國鈞又帶我去統一便利商店申辦1個門號,辦好之後洪 國鈞把門號收走,對方有給我2萬6,000元等語。依上開證據 ,僅足以認定葉以勒有獲取2萬6,000元報酬,但無法證明被 告有直接獲取或經由葉以勒轉交任何報酬,核無本案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盧奕勳、蔣志祥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附表二】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