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5號
CYDV,111,輔宣,5,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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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明政

相 對 人 侯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有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8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 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三、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並聲 請以就醫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機關 ,而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並依該醫院鑑定人陳報, 而先後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及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至該醫院趙星豪醫師門診 接受評估精神狀況,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依前述通知到場 ,該通知已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乃於111年3月2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 應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確定得前往前述醫院趙星豪醫師診間 接受精神鑑定之時段,並請事先主動與本股書記官聯絡精神 評估及鑑定時間,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仍未聯繫相對人得到場與明確鑑定時段,致本院無從進



行鑑定等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查。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則本件之法 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前述情形難認聲請人可再補正, 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如聲請 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 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及完備鑑定程序,再由本院斟酌其要 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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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