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0號
CYDV,111,輔宣,10,2022041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七年度輔宣字第十五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蔡宜蓁(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經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 胞兄蔡神應為(已於111年1月間過世)輔助人;惟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 之1 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前經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蔡神應為輔助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述 卷宗核閱屬實,自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之原 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並詢其現住何址、生活狀況、 加減乘除之運算等都能清楚回答等情,且斟酌前述醫院精神 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為躁鬱症患者, 目前規則服藥就診,精神狀態穩定,其理解、判斷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能獨立處理社會事務不需他人協助,並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 此有本院114 年4 月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 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宜蓁目 前精神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 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因 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