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燦然
訴訟代理人 蕭惠娟
原 告 黃燦煌
黃燦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得標公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為被告,然 該辦事處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原告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建祥所有,黃建祥於91年3月16 日過世,生前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原告黃燦顯自95年起每年皆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稅單上之繳納義務人亦記載原告黃燦顯,地址為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號。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自94 年8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嗣列冊管理期滿,嘉義 縣政府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251728號函移請被
告辦理標售。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110年度第12批逾期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 ,然依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 21點規定「第5點之標售公告及第19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 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 代為張貼:㈠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㈡土地或建物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㈢土地或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鎮、市、區)公所。但無 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門 牌資料者,執行機關應一併提供門牌資料及標售公告,送請 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標售公告於門牌處 所。」,被告卻僅將系爭標售公告資料張貼在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 公室,卻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所在之新店區公所, 亦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顯見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 不臻完備,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此外,原告黃燦顯於10 0年9月23日在住所地址收受水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見水上地政已知悉黃建 祥之住址有所變更,卻未於109年11月13日將變更資料一併 移交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可見嘉義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已知悉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有所變更, 在在顯見水上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移交程序及標售過程有嚴重 瑕疵。況被告對水上地政之通知書辯以不知道、未接獲云云 ,就表示程序未完備,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標售公告無效,得 撤銷本件得標公告,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撤銷得標公告及公告標售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政府於109年間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移 送被告辦理標售,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為 黃建祥,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且無建物 建號註記或建物移交之情形。被告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標售 公告,並已於110年7月2日至4日將系爭標售公告刊登台灣新 生報全國版及被告之嘉義辦事處公佈欄公告週知,另再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辦理標售作業,金服公司以110年7月1日110國繼南寅字第 12號函函請系爭土地之列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機關水上 地政、轄區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
公告,已符合系爭規定,故本件標售土地公告程序已臻完備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載之被繼承人,所為請求係無理由。 另原告提出水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並未寄給被告,被告亦不知為何水上地政將 該通知書寄至原告黃燦顯之住所地址。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3之1條規定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 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 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 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 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 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 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 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 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 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 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2項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 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 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經 5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2項後段喪失占有 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 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4 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 規定「第5點之標售公告及第19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 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代為 張貼:㈠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㈡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㈢土地或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
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建物登記謄本載有門牌資 料者,執行機關應一併提供門牌資料及標售公告,送請建物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協助張貼標售公告於門牌處所。 」。
㈡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建祥所有,黃建祥 於91年3月16日過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建祥之住址 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94年8月1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嗣列冊管理 期滿,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1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90251728 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標售。被告乃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作業 ,金服公司以110年7月1日110國繼南寅字第12號函函請系爭 土地之列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登記機關水上地政、轄區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及義興村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嗣於110 年8月3日由第3人吳信賢以新台幣(下同)831,100元得標之 事實,有金服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金服公司函及所附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73至79頁、第90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所在 之新店區公所,亦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顯見系爭 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致使原告權利嚴重受損云云。惟 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黃燦顯於100年9月23日在住所地址收受水 上地政寄發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其上記載受文者黃建祥,地址新北市○○區○○里○○街 00巷0號,可見水上地政已知悉黃建祥之住址有所變更; 且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黃建祥繼 承人黃燦顯,投遞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可 見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亦已知悉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地址 有所變更,然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原告黃燦顯住所地址 所在之新店區公所,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通知書,其上記載受文者黃建祥,地址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號;又依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黃 建祥繼承人黃燦顯,投遞地址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等情,固有地價稅繳款書、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 123至12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水上地政、嘉義縣政 府財政稅務局以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送達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給黃建祥或
黃建祥之繼承人黃燦顯而已,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已記載被繼承人黃建祥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街00 巷0號。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標售公告時,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仍記載被繼承人黃建祥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並未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則依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 系爭標售公告應張貼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黃 建祥住所地之水上鄉公所即可,無須將系爭標售公告張貼 於原告黃燦顯住所地之新店區公所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未張貼在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 系爭標售公告之程序不臻完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物,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系爭標 售公告僅標售黃建祥之系爭土地,並無標售建物,依逾期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規定 ,無須將系爭標售公告張貼於黃建祥生前戶籍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委託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係依照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相關規定 為之,並無原告主張之標售公告之程序不完備,致使原告權 利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得標公告及公告 標售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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