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4號
CYDV,111,補,14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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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蔡忠杉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相 對 人 蔡志平

蔡安國

蔡泰和

蔡哲宇

蔡紹嵩
蔡芳雅

蔡惠婷
蔡哲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分別為原告與被告蔡哲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86.1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及
兩造共有坐落同段229地號、面積99.3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000分之100),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27,813元【計算式:(386.14×2,600×1/2)+(99.35×2,600×100
/1000)=527,813】,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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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