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92號
CYDV,111,聲,92,202204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永欽

相 對 人 李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 因而提供之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且已繳納假扣押之費用,程序中經 相對人之祖父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並未真正執行,請准發 還已繳納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 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再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兩造業已繫屬經本院判決之111年度訴字第37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4號。惟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並無因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要件;其次,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擔保金,不符合同項第2款規定;再者,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418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宣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查。迄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日時止,該案尚未確定,且聲請人 尚未撤回其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就該件假扣押之具 狀函請本院執行處繼續執行其撤回假扣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有聲請人111年2月21日民事陳述狀可佐,足認聲請人並 未有終結該假扣押程序之意。再者,聲請人亦未依法定相當 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 不符合同項第3款規定。雖聲請人主張實際並未執行,然發 還擔保金仍須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實質意義上未 有任何扣押或執行之情形即可免除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