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蔡束婉
代 理 人 林建豐
相 對 人 鄭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14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1 4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79,031元,其中9,894 元由相對人負擔,另680元由原告蔡佩珊負擔,另68,457元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36,638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該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誤,核屬為真。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一審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9,894元,因相對人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此金額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在一審請求之金額為4,472,979元,一審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69,078元,是聲請人一審敗訴之金額 為4,303,901元(4,472,979-169,078)。而聲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請求之金額為1,969,348元,是聲請人提起二審上 訴之金額是其一審敗訴金額中之百分之45.757(1,969,348÷ 4,303,901)。此部分因上訴而未確定,而依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人於一審敗訴金額中提起上訴而為未確定之部分為百 分之45.757,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3即為4,966元(68,457 ×0.45757×3÷20)。
㈢聲請人另支出二審繳納上訴費用30,75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費用24,000元、570元、交通費用來回4趟,每趟
2,010元,合計聲請人於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3,364元, 此有收納款項、收據、計程車資查詢表可證,並經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而依二審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 擔20分之3即為9,505元(63,364×3÷20)。 ㈣以上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365元(9,894+4,966 +9,505)。
四、核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365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