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5號
CYDV,111,監宣,6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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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錦榮


相 對 人 黃鄭素娥



關 係 人 黃盈智

黃錦輝

黃秋月

洪黃秋

曾黃秋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鄭素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黃錦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鄭素娥監護人。三、指定黃盈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鄭素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盈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並反覆肺炎感染導致呼吸衰竭,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靠呼吸器維生,相對人在鑑定時對 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黃盈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黃盈智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祖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黃盈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黃錦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黃盈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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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