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號
CYDV,111,監宣,6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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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胡七妹


相 對 人 許家偉



關 係 人 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家偉(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胡七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監護人。三、指定李樺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 、尿袋及導尿管,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知 道聲請人為其母親等情形,並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 ?)11歲。」、「(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 這裡是、、、家。」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不佳,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 名叫喚有回應,但對其餘問句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顯見 認知功能重度缺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日 常生活須人協助,認知功能重度缺損等情,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 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即聲請人胡七妹,父 親許吉富(已死亡),胞妹許珮珊於110 年10月5 日車禍, 現需聲請人照護,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住嘉義縣私立長順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戶籍謄本及聲請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7至39、45至46頁)。又聲請人 原為越南籍,為相對人母親,並無其他親屬可為協助,而關 係人為該村村長,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村長,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或知悉其等家庭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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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