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胡七妹
相 對 人 許家偉
關 係 人 李樺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家偉(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胡七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樺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家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因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 、尿袋及導尿管,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知 道聲請人為其母親等情形,並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 ?)11歲。」、「(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 這裡是、、、家。」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不佳,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姓 名叫喚有回應,但對其餘問句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顯見 認知功能重度缺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日 常生活須人協助,認知功能重度缺損等情,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 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即聲請人胡七妹,父 親許吉富(已死亡),胞妹許珮珊於110 年10月5 日車禍, 現需聲請人照護,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住 在嘉義縣私立長順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戶籍謄本及聲請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7至39、45至46頁)。又聲請人 原為越南籍,為相對人母親,並無其他親屬可為協助,而關 係人為該村村長,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村長,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或知悉其等家庭現況,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