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1號
CYDV,111,監宣,5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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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傅金木


相 對 人 傅明義


關 係 人 傅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明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金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傅明義監護人。指定傅月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傅明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金木與關係人傅月嬌為相對人傅明 義之次子、三女,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1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 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大腸癌,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無 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 ,但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答,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持續退化 ,目前對問話已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其日常生活完全須人 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育有長子傅錫茂 (歿)、次子即聲請人、長女吳傅瑞春、次女傅阿速、三女 即關係人、四女傅速珍,而聲請人、關係人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傅瑞春、傅阿速、 傅速珍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女,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傅月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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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