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1號
CYDV,111,監宣,31,202204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俊榮

相 對 人 柯正權


關 係 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正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柯俊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正權監護人。三、指定林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正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 月30日因腦幹出血及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躺床,無氣切,有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亦無痛覺反應等情形,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出現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仍需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喚、問話均無法回應,昏迷指數僅5 分,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已因認知功能出現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喪失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離婚,有長女柯怡孜、關係人即長子林明 賢、聲請人即次子柯俊榮等子女,相對人入住慶昇醫療社團 法人慶昇醫院為長期照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及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3至 15、31至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 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