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黃鈺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眞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經債權人可決且有不得認可之事由,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琁自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所 提更生方案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事由,擬移請裁定降入清算程 序等語。
貳、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 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消債條例第61條、 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一、債務人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
1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0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10年10 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計為15,946元,債務 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主張按月清償10,000元共72期。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2日通知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依法不得認 可情形,應再為調整;債務人則僅於110年12月7日陳報稱其 名下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為與他人共有,且前經多次拍賣均無 人投標,顯見該土地處分實非易事,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應扣除之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2月9日公告更 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權 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同意,然債權人元 大銀行、陽信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等則均 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下稱司執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 生方案記載,更生前2年內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576,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4,000元,而債務人更生前2年每月必 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4,866元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收入亦為24,000元,其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 則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計算為15,946元,每月可清償金額則 為10,000元,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聲方案在卷 可憑。則:
(一)債務人主張在阿里山地區從事採茶、採咖啡或茶園除草等 零工工作,農忙時期每週工作1、2天,一日工作8小時、 時薪1,000元,每月約12天,非農忙時期即無工作。自107 年11月迄今,於婆婆開設之「山田小館」協助工作,工作 時間不固定,薪資由婆婆依每月營收斟酌給與,每月平均 收入約24,000元(見司執卷債務人110年7月27日陳報狀, 及其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切結書可憑(詳更生卷第183頁)。而依債務人所提前
開所得清單、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其每月僅有婆婆依營利 所得給與約2萬元不等之收入,並無其餘收入,應認債務 人主張為真實。
(二)故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5,946元後,尚餘8,054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主張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10,000元,並未低於上開債務人每 月收入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
三、復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仍有效之商業 保險僅有友邦人壽之人壽、傷害與健康防癌險,為團險,無 任何保單價值金,有債務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 函文附於前開司執卷可憑。且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持有面積22080平方 公尺之田賦1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 司執字第1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應有部分2分之1進 行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34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 公司)通知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可參(更生 卷第181至182頁)。而依前開通知第六點「拍賣之不動產標 示附表」記載,債務人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類別為林業用地,除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設定 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外,承買人資格並無限制,但依森林法 第6條第2項規定、除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外,不得提供林業用途以外使用,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應買人應具備原住民身份。惟該土地部分供道 路使用。其上並有共有人所有之鐵皮工寮,顯見並非無路可 達之原始林,有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或於交易實務上有影響 承買人意願,亦僅交易價格高低之影響而已,難謂與路地、 墓地、水利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嫌惡設施相同為不易變 價之財產,堪認並非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具相當價值,債務人 僅以上開不動產與他人共有,且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投標而主 張實際上無法從該筆土地變價,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應 扣除之財產,並無理由。
四、則以債務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0元,分72期共6年 返還,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僅720,000元,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應有部分2分之1進行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為1,340,000元(見前開台灣金融公司通知)。而債務人財
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 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 解】。則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4月16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 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 段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件更生方案自不應予認可。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即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10年3月5日止擔任臨時工收入總額共576,000元,平均每 月約24,000元(見前揭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 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4,866元 計算,合計2年共356,784元(14,866×24個月)。則依債務 人所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9,216元(見前揭 更生方案)。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0元, 則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0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六、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查債務人之財產即前開土 地有清算價值約1,340,000元,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即每月收入24,000元-支出15,946元=8,054元)後 之餘額549,888元(每月8,054元×72期),合計1,919,888元 (1,340,000元+549,8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 標準,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金額為1,727,899元(1,9 19,888元×9/10),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 000元、分72期,合計清償總金額僅720,000元,差距仍甚大 。故本院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認可前開更生方案。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 前開更生方案,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註: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 項),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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