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薛楚烽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楚烽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28,71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 有728,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企銀之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37元。上述存款餘額,合計總 共10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之保險單,保單準備金價值,目前 為262,342元;惟該保單另有借款本息242,883元,故解約金 僅剩19,459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無特殊專長,又患有身心障礙,謀職不易, 僅以打零工維持生活,又入不敷出,只好借貸以支付生活費 用,因愈借愈多又利息滾利息以致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 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 13,529元,加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共計18,529元 ,扣除伊每月生活費用後,伊願意每個月清償2,000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728,716元云云。而查,在調解程序 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1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8,210元(其中本金為89,988元、 利息為128,22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 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4,185元(其中本 金為179,219元、利息為134,466元、訴訟費為500元)。另外 ,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452,470元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在984,865元以上。(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 13,529元,加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共18,529元。 而聲請人所提列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合計100元、保險單 之解約金扣除質借款後之剩餘額為19,459元。又查,聲請人 108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109年度所得收入為23,800元。而 查,聲請人是於民國56年6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54歲,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1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 居家照顧服務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529元,加上每個月 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合計共18,52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為1,453元。而以此 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的984,865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677個月即56年以上 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 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 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無特殊專長,又患有身心障礙,謀職 不易,僅以打零工維持生活,因入不敷出,只好借貸以支付 生活費用,又因工作期間不穩定,曾有數年期間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債權人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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