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號
CYDV,111,家繼訴,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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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重鏞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陳羿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秀珠
被 告 陳長俊

陳素雲

陳冠睿
陳宇洋
陳麟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玉
被 告 陳冠均
陳冠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遺產,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97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分別於民國71年 12月26日、89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 均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 示。又陳傳枝陳黃秋蓮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 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的方式達成協議,爰 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均(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扣除各自代墊之費用 後,按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長俊陳素雲陳冠睿陳宇洋陳麟坤陳素玉林育美陳冠均陳冠達(下逕稱其姓名):同意扣除 各自代墊之費用後,按應繼權利比例分割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權利 比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為佐證 ,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分別於71年12月26日、89年2月 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陳傳枝、陳 黃秋蓮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繼承概況:
陳傳枝陳黃秋蓮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陳長俊(長 男)、陳長賢(次男,已歿)、陳重鏞(參男)、陳重 楷(肆男,已歿)、陳素玉(長女)、陳重偉(伍男, 已歿)、陳麟坤(陸男)。
陳長賢於91年1月23日死亡,其之應繼權利由配偶、子女 再轉繼承。
陳重楷於108年8月22日死亡,其之應繼權利由配偶、子 女再轉繼承。
陳重偉於94年6月10日死亡,其之應繼權利由配偶、子女 再轉繼承。
⒊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⑴陳長俊陳重鏞陳素玉陳麟坤之應繼權利各為1/7。   ⑵陳長賢的應繼權利(1/7)則由其配偶林育美、子女陳冠 達、陳冠均再轉繼承,應繼權利各為1/21。   ⑶陳重楷的應繼權利(1/7)則由其配偶蕭秀珠、子女陳冠 宇、陳羿君再轉繼承,應繼權利各為1/21。   ⑷陳重偉的應繼權利(1/7)則由其配偶陳素雲、子女陳冠 睿、陳宇洋再轉繼承,應繼權利各為1/21。(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法定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並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



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被告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 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原告及被告陳長俊林育美蕭秀珠陳素玉陳麟坤代 墊之相關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遺產中 扣還: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準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
⒉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被告陳長俊林育美蕭秀珠、陳素 玉、陳麟坤為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支出撿骨入塔費 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元、14萬8,000元、9萬元、 10萬5,000元、9萬元等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至4 63頁),並有被告林育美提出之撿骨入塔收支統計表、寶 纈禪寺感謝狀、撿骨費收據、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LINE家族群組相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至343頁)。
⒊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傳枝支出承租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費1萬2,000元、嘉義縣中埔鄉同仁 村柚子宅段155之50之電費65元等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1至4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電力公司110年12月繳費 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 ⒋則原告、被告陳長俊林育美蕭秀珠陳素玉陳麟坤 為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請求應先扣除各自代墊之費 用後,剩餘的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告、被告陳長俊林育美



蕭秀珠陳素玉陳麟坤主張應將代墊費用自遺產中扣還 ,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97元外,並無 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197元。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遺產及分割方式編號 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現金 714萬9,999元 ⒈應先返還予代墊之人的金額: ⑴9萬元(即被告陳長俊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被告陳長俊。 ⑵14萬8,000元(即被告林育美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被告林育美。 ⑶10萬2,065元(即原告陳重鏞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原告陳重鏞。 ⑷9萬元(即被告蕭秀珠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被告蕭秀珠。 ⑸10萬5,000元(即被告陳素玉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被告陳素玉。 ⑹9萬元(即被告陳麟坤先行墊支的費用),應先返還予被告陳麟坤。 ⒉返還後之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權利比例分配。 ⒊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備註 1.現金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保管箱中(見本院卷第460頁)。 2.該保管箱之密碼由被告陳麟坤陳素玉持有(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 3.提醒兩造:在分配本現金時,請務必先行討論準備(如是否全體繼承人到齊一同清點分配、應否簽收或錄音錄影等等),以避免日後可能的爭議。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傳枝陳黃秋蓮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陳長俊 1/7 2 林育美 1/21 3 陳冠達 1/21 4 陳冠均 1/21 5 陳重鏞 1/7 6 蕭秀珠 1/21 7 陳冠宇 1/21 8 陳羿君 1/21 9 陳素玉 1/7 10 陳素雲 1/21 11 陳冠睿 1/21 12 陳宇洋 1/21 13 陳麟坤 1/7 備註 ⒈林育美陳冠達陳冠均係繼承自陳長賢(即陳傳枝陳黃秋蓮之次男,於91年1月23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為陳長賢之配偶、子女。 ⒉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係繼承自陳重楷(即陳傳枝陳黃秋蓮之肆男,於108年8月22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為陳重楷之配偶、子女。 ⒊陳素雲陳冠睿陳宇洋係繼承自陳重偉(即陳傳枝陳黃秋蓮之伍男,於94年6月10日死亡)之應繼權利,其等為陳重偉之配偶、子女。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陳長俊陳重鏞陳素玉陳麟坤 各1/7 2 林育美陳冠達陳冠均 連帶負擔1/7 3 蕭秀珠陳冠宇陳羿君 連帶負擔1/7 4 陳素雲陳冠睿陳宇洋 連帶負擔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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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