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號
CYDV,111,家繼訴,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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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嘉喜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王富惠

王嘉偉
王嘉聲
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祺祥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祺祥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王祺祥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富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王富惠王嘉偉王嘉聲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均提出書狀表明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等語。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祺祥於108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 表二所示;王祺祥與配偶王鄭金雀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 劉王富惠(長女)、王嘉喜(長男)、王嘉偉(次男)、 王富俐(次女)、王富貴(參女)、王嘉聲(參男);其 中王鄭金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王富貴於108年9月20日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無繼承權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王富貴、被告王富俐之戶籍資料,並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52號全卷(即王富貴聲 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王祺祥之法定繼承人,王祺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 ,於開庭時因被告均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祺祥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一、編號1、2、8、9所示房地部分: (一)由原告、被告王嘉偉王嘉聲、劉王富惠四人共同取得,並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二)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原告、被告王嘉偉王嘉聲、劉王富惠各1/4。 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部分:由被告王富俐單獨取得。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9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備註 (一)編號8建物坐落於編號1、2之土地上。 (二)編號9建物:原告主張似與編號8為同一建物,但因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之區分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仍訴請分割等語。本院為避免有遺漏分割,爰一併納入分割之標的,又即使編號8、9建物於事實上為同一建物(非屬不同的建物),也不影響本判決之效力。 (二)存款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定期存款 86萬1,400元 一、存款均含孳息。 二、編號1部分: (一)由被告王富俐優先受分配26萬3,050元(因其就不動產所受之分配,與其應繼權利比例相對尚有不足)。 (二)扣除前述26萬3,050元後之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編號2、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吸收。 2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 16萬9,151元 3 福全郵局 199元 備註 存款餘額以被繼承人王祺祥於108年8月31日死亡時之存摺交易明細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嘉喜 1/5 2 王嘉偉 1/5 3 王嘉聲 1/5 4 劉王富惠 1/5 5 王富俐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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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