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號
CYDV,111,家繼簡,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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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春菊
被 告 許崇賓律師葉富琦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黃梅子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黃梅子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死亡,因積欠債務 ,其遺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案款新臺幣( 下同)12萬8,705元(下稱系爭案款),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遺產。葉黃梅子之配偶為葉森源,共同生育子女葉富 琦、葉宏斌及原告,其中葉森源於81年12月8日死亡,葉 宏斌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其等均無繼承權,僅 餘原告與葉富琦為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後葉富琦於109年2月21日死亡,葉富琦之繼承人全部拋棄 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二)葉黃梅子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因兩造對於喪葬費用之數額及原告領取之 喪葬津貼8萬7,900元應否自喪葬費用中扣除等意見不一致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件遺產,又原告支出葉黃梅子之喪葬費用明細如附 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喪葬費用),顯已超過系爭案款,故 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被告則不受分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略以:喪葬費用 固然應自遺產中扣還,但原告未提出匯款紀錄,僅提出估價 明細,看不出有給付葬儀社費用,又原告已經領取喪葬津貼 8萬7,900元,就應該扣除等語,作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 為葉黃梅子之法定繼承人,葉黃梅子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被告未於111年2月15日調解、4月11日開庭時到場 ,致無從進行調解,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黃梅子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僅留有 系爭案款為遺產,兩造均為葉黃梅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其母葉黃梅子死亡,於109年3 月26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62條規定發給喪葬津貼8萬7,9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 貼),後於109年4月8日匯入原告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中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5 月27日嘉院聰家親109繼字第599號繼承人葉宏斌拋棄繼承 經准予備查函、本院110年3月11日嘉院傑107司執誠字第6 086號函(附有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告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 、123頁),並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前述領取喪 莽津貼的部分,有該局111年3月18日保職命字第11110023 43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且被告沒 有為反對之意思,足認為真正。
(三)喪葬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為葉黃梅子支出的喪葬費用明細 ,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並經函詢鼎晟生命禮儀公司是否 有收取葉黃梅子的喪葬費用,其函覆以現金方式收取喪葬 費用14萬5,00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11年3月1日函在卷可 佐,應認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估價明細,看不出有給付喪葬儀社費 用等語,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四)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葉黃梅子之遺產中扣還: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 者。準此而論,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⒉系爭喪葬費用不應扣除系爭喪葬津貼:




   ⑴原告主張系爭喪葬費用應優先從系爭案款中扣還,因系 爭喪葬費用的支出大於系爭案款,故應全部分配予原告 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但抗辯 應扣除原告領取的系爭喪葬津貼等語。
   ⑵「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必須是 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 貼,核其性質為國家社會政策補助之法定給付,且係直 接給付予被保險人即原告,應為原告個人所有,非屬遺 產,倘非被保險人,自無從請領,因此若認為應自喪葬 費用中扣除,無異變相發生納入遺產分配之效果,且該 條未如同條例第63條規定須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才能申 領,也沒有限定用途,故原告領取之系爭喪葬津貼不應 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
⒊原告為葉黃梅子支出系爭喪葬費用,且不須扣除系爭喪葬 津貼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以原告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以自己支出的系爭喪葬費用已大於系爭案款,請求得 受系爭案款的全部分配,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案 款,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本件因原 告支出之系爭喪葬費用已大於系爭案款,是原告請求應受系 爭案款的全部分配,被告則不受分配等語,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的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 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所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黃梅子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12萬8,705元 1.含孳息。 2.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 備 註 (一)本院110年3月11日嘉院傑107司執誠字第6086號函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記載應發還債務人即葉黃梅子的金額為12萬8,705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二)因原告為葉黃梅子支出的喪葬費用已經超過前述發還金額,故全部分配予原告。 附表二:被繼承人葉黃梅子之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例比例 1 葉富琦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1/2 2 葉春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明細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鼎晟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含殯儀、火化撿骨、浴巾禮盒、代訂水果籃、殯儀館規費) 14萬5,000元 2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 8,200元 3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納骨堂使用費 4萬5,000元 4 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拜飯 6,300元 5 太保市善德紀念園區親靈堂109年2月25日拜飯 1萬2,000元 6 圓譽堂擇日館(合爐、安神主禮金) 1,600元 備註 上述費用單據依編號次序見本院卷: 1.第37至41、89至91、101頁 2.第95頁 3.第93、153、155頁 4.第147頁 5.第149頁 6.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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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