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1年度,7號
CYDV,111,家他,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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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瑋國


法定代理人 賴嘉穗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沈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0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所準用。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6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非訟救助。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0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於111年4月19 日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相關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確定之裁判費用額1,000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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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