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朱秀利
魏雪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桓巧及魏明正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魏桓巧及魏明正經鈞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共同輔助人,為了要處理上一代留下 的土地繼承分割問題,原來的輔助人也是繼承人的身分,所 以未能辦理分割過名,所以要選一位特別代理人為處理等語 。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定。三、查本件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人之共同輔助人,惟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魏朱秀利於111年2月7日、3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認 為魏明正行為正常,無須選任特別代理人,若是書狀有本人 簽章,那是偽造本人文書等語,亦於111年4月1日、4月26日 到庭陳述當初並無聲請本件之意思,亦不同意聲請人魏雪貞 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另聲請人魏雪貞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是以,聲請人兩人既為共同輔助人,應有共同聲 請本件之意思,對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亦應有互相同意之 共識,然本院調查後仍未能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則本件聲請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