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32號
NTDM,94,交聲,232,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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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六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HD-九四八號 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前時,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 警以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違規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 C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五百元罰鍰。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考取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時並未有違規紀錄,何以會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科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之裁決等語。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ZHD-九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一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 發,異議人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此有前揭通知單 一紙附卷可憑,足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器腳踏 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異議人辯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異議人 有本件違規紀錄,何以事後原處分機關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 。查監理單位有關駕駛人交通違規紀錄係根據舉發單位所掣 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人工以電腦鍵檔駕駛 人之違規紀錄,而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因原處分機關疏漏未予 電腦鍵檔在異議人之駕駛人違規檔列管,故異議人於九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並 未有本件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始發覺補行鍵入在異議人之駕籍違規檔列管,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監投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四二號函 一紙附卷可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 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 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 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 「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 屬訓示之規定。惟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有無時效之限制,按 諸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雖該法於九 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生效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 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 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 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 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 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 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 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 管機關之處分。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兩者時間相差不及二年,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並未逾三年之 時效限制。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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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