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GC0一九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 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交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 五九0九-E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五 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 該處道路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異議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 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古登華以雷射測速照 相機拍照方式取證,並以異議人所有前揭汽車有違反交通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 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交通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係在南科奇 美電子上班,並未請假外出,亦未駕駛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上 高速公路等語。
四、經查:據本件舉發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 隊警員古登華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答: 目前我們都是以雷射槍(雷達測速照相機)來測速,當時我 是以正常執行的方式來測速,當時我們有人在監視,我們是 以固定的儀器,我們在旁邊監看。本件就是依照正常程序拍
攝到的。)」、「(問:是否可能誤拍?)(答:不可能。 而且我們拍照後,日期、車速、路段都會顯示在照片上及電 腦,而且該日期不能修改,若修改日期,則照片電腦就不能 列印。)」(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 頁);又輔以採證照片形式上觀之,車牌號碼:五九0九- EF、廠牌:國瑞、車身式樣:轎式、顏色:黑,與前揭汽 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相符(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案卷),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 之事證明確。又異議人辯稱於違規當日在公司上班並未駕車 外出,並提出奇美電子技術開發四部單位主管出具之上班證 明及該公司請記管理系統表各一份(參本院卷),然異議人 提出之前揭事證僅能說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並未向公司請假 ,惟不能據推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違規時日未經 過違規地點。另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交通違規案 件申訴書上自陳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曾經至交通大學出差, 經過前揭違規路段,故異議人雖於違規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七 日未向公司請假,但仍有可能因出差等事由而外出,異議人 辯稱未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駕駛其所有五九0九-EF號汽 車行經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三千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辯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