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5號
CYDV,111,勞補,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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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朱雅玲
被 告 理想農產加工廠

法定代理人 徐崑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著有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622,700
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
0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判費6,830元之
3分之2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7元(計算式:6,830元×1
/3=2,277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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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