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1號
CYDV,110,訴,611,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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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吳叙臻

莊錦銘即莊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51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54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並於110年9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 。然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爰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吳敘臻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月霞所有,因 被告吳敘臻曾借款予吳陳月霞吳陳月霞遂同意租借系爭房 屋由被告居住至被告之子大學畢業止,故其等是有權居住系 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買 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9月13日取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513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3-1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51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堪認定。又被告吳



敘臻與被告莊錦銘即莊志銘兩人為夫妻關係,目前均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亦據被告吳敘臻與被告莊錦銘即莊志銘 兩人自認在卷,堪認被告二人為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人。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係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吳陳月霞之同意,可以居住在系 爭房屋至其子大學畢業止,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本人吳陳月霞座落於嘉義縣○○市○○段○○○段地號006 11之0012號之房屋,因購買資金不足向女兒吳敘臻借助新臺 幣100萬元整,約定房屋無條件讓外孫莊曉梅、莊柏汎等人 居住至大學畢業為主。」等語,均無租金之約定,亦無對價 之給付,僅吳陳月霞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至 其等之子女均大學畢業之日止,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確 係基於被告吳敘臻與吳陳月霞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 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被告吳 敘臻與吳陳月霞間,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 原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復被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 有何得以之對抗原告之正當占有權源,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應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於11 0年9月13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今已逾6個月,期 間原告更多次催處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卻一再以仍在尋找住 處為由不願遷離,顯見被告並無積極搬遷之打算,故本件並 無再行諭知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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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