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蔡芙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黃耀仁 賴寅雄 賴哲雄 賴妍月 許維眞 許毓英 許菁芬 兼上七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博雄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薇婷 陳恪勤律師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系爭民雄鄉大崎段2230、223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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