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6號
CYDV,110,訴,29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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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劉火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莊陳錦
謝永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玲


被 告 李國勝
莊全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面積三九二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朴土測字第二三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一七六六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編號乙面積三七七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編號丙面積五○八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編號丁面積五八八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編號戊面積六○六六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七五四點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陳錦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6224.6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朴土測字第234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 增、減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以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 尺410元計算作為補償。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9224.69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 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得;編號乙面 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編號丙面積 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編號丁面積5, 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編號戊面積6,066. 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取得,並按每 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54.40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公眾通行道路,與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地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
2、各共有人分配增、減面積,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謝永義李國勝莊素娟莊全成主張: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案。三、被告莊陳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99至301頁),核屬相符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洵屬正當。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 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 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 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224.69平方公尺,並非狹小之土地,且 到庭之兩造均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 義取得;編號乙面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 取得;編號丙面積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 得;編號丁面積5,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 編號戊面積6,066.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 共同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54. 4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公眾通行道路,由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各共有人分配增、減面積,以公 告土地現值補償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5至349頁),而上開 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寄送予唯一未到庭之被告莊陳錦(本院卷 第283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現況及 分割後土地之通行、利用等,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及依到庭兩造協議之方案補償,為適法妥當。是本院 判決編號甲面積17,663.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永義取 得;編號乙面積3,77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陳錦取得 ;編號丙面積5,08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國勝取得; 編號丁面積5,881.2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火取得;編號 戊面積6,066.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素娟莊全成共同 取得,並按每人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754.40平 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由共有人全體依原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有助於促進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及將 來交易價值,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堪認採取系爭分割方法應 為妥適。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記載兩造因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各 有如該附圖上之附表所示之增減,又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11



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元為金錢補償標準(見本院卷 第345至349頁),堪認允當,則依上規定,就兩造因系爭土 地原物分配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計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莊陳錦 1/10 1/10 2 劉火 3/20 3/20 3 謝永義 382310/804620 382310/804620 4 李國勝 50231/402310 50231/402310 5 莊素娟 3/40 3/40 6 莊全成 3/40 3/40               
附表二:編號己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編號己之應有部分 道路分配面積 1 莊陳錦 1/10 75.44 2 劉火 3/20 113.16 3 謝永義 382310/804620 358.45 4 李國勝 50231/402310 94.19 5 莊素娟 3/40 56.58 6 莊全成 3/40 56.5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李國勝 劉火 莊素娟 莊全成 受補償金合計 受補償人↓ 謝永義 103,485 40,564 54,155 54,155 252,359 莊陳錦 12,336 4,835 6,455 6,455 30,081 應補償金合計 115,821 45,399 60,610 60,610 28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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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