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259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於嘉義高鐵 站擔任巡邏工作,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場站時發生車禍 事故,就醫後經診斷為四肢多處鈍傷併擦挫傷(下稱系爭職 災),醫囑離院後應休養3天,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 證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復工,並繼續工作 至同年4月29日,然復工期間原告因下背疼痛而持續就醫, 經陽明醫院診斷為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髖部扭傷(以下合稱其餘傷害), 並於同年5月25日至5月29日住院行脊椎減壓術及椎體間融合 術,另自同年4月23日至7月28日共門診治療12次(原證 2,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頁)。其後原告再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確屬職業傷病事故 ,而核准給付原告109年2月18日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7日止共193日依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6 0元之70%計算之傷病給付(原證3,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 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勞保局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 字第109021099342號函、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 0000021531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4
0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
二、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
(一)醫療費用22,628元:原告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22,628元,自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 規定補償(原證4,奇美醫院收據、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 掛號收據,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一第49至87頁)。
(二)工資補償64,269元:
1、原告因系爭職災致193日不能工作,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原 領工資,而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7成,被告應再 給付其餘3成。以原告每月工資33,300元即每日工資1,110 元計算,3成計為64,269元,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
2、至自110年2月8日起迄今,被告因系爭職災無法工作部分 工資補償,則留待日後再請求。
3、對被告所提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97頁)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內容所載之薪資與實際交付原告 之薪資不符。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報 告雖認,系爭其餘傷害與系爭車禍實難認定兩者關聯性云 云。然原告自109年2月12日車禍後,分別於同年2至5月間 多次於奇美醫院、建民堂中醫診所就醫,並非該鑑定報告 所稱除109年2月15日就醫後,直到同年4月24日始至陽明 醫院就醫處置。
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所明 定。查:
(一)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另加計加班費及其他 津貼。自原告到職日起,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勞退 級距為33,3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無故調整為30,300元 ,自108年3月1日再調整為31,800元,均係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原證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二)若依原告實際上之每月薪資33,300元、每月30日計算,日 投保薪資應係1,110元。因被告未如實申報前開投保薪資
,致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僅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核 給,每日減少50元共193日,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9,650 元(計算式:50元×193日=9,650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 規定賠償。
1、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1至4月之每月薪資為31,800元 ,然並不實在。因原告自106年間到職約定之每月薪資即 為33,300元,有前開原證5可證。且原告每月因加班或假 日工作,實領薪資與獎金約4至5萬元。
2、原告因系爭職災就醫,實質薪資始變少,被告所提109年4 月薪資明細與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不同,差額高達4,000多 元(原證9,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7頁),被告涉及提 供不實文件。有其他薪資明細可供參考(原證10,保全人 員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9頁)。
四、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0,707元:(一)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明定。查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撥勞 工即原告之退休金計20,707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提 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對被告所提109年1月至4月之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資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193至 212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均不爭執;但前開薪資 清冊所記載之薪資內容與實際不符,因被告給原告之薪資 單,與前開薪資清冊內容不符;對其餘文書內容之真正則 均不爭執。
五、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
(一)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共有14日之特 休假,然因工作關係致無法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補償原告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計算式: 每日薪資1,110元×14日=15,540元)。(二)系爭特休未休給付明細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志昌所 製作交付,並非原告所製作。
六、應返還之費用650元: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 南院工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 之體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所生體 檢費用650元,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前開代墊款 (原證8,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之傷害於發生車禍發生時即有酸痛、腳麻等狀況,係 被告因人手不足而半強制性要原告去工作,因原告無法騎
乘機車巡邏,故以開車方式搭載原告巡邏。復工約10日後 ,原告即無法繼續工作,因太痛致原告腳無法伸直。後來 經陽明醫院診斷即有腰椎等如原證2所示之傷害。且勞保 局亦認定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加重原告之病況,而認 為係職災。若被告否認,則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二)被告所抗辯其已依規定給付補償而應予抵充部分: 1、被告所抗辯團體保險已理賠計78,816元,然原告每月繳交 保險費,受益人應係原告,且被告所提投保證明亦無法證 明被告始為保險受益人。對被告所提給付證明等(本院卷 一第149至157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團保核 付部分係原告自己繳納之保費,不能抵充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職災給付;至本院卷一第151頁給付證明為勞保局之給 付,並非被告之給付;本院卷一第155頁不知被告係給付 何時之提撥退休金金額,且金額每月僅提撥1,908元。依 被告所提之被證6、新光產物保險保單可知,團保每月由 被告扣原告薪水72元,並非全由被告支付團保保費。 2、關於勞保部分,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八、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存入20,7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 之退休金專戶。(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職災部分: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駐於嘉義高 鐵站,擔任巡邏工作。與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完回被 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等事實 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傷害係因系爭職災所致之事實, 亦否認勞保局所認定前開其餘傷害亦屬職災之事實,對原 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部分則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除否認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外,對前開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 第109
&ZZZZ; 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 00000
21531號函、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4038 3號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2月15日早上約6至7時許,騎機車巡邏後回途中 ,因自摔而至奇美醫院就診並於同日7時35分離院,醫囑應 休養3日(被證1,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5頁 ) 。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繼續上班並騎機車巡邏,直至1 09年4月29日因被告公司之高鐵承攬契約即將於109年4月30 日結束,而將原告調動至其他據點任職,惟原告不接受調動 且言明要申請職災,原告並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 日止請病假,然依經驗法則,原告應不符職災申請要件。然 被告為照顧員工遂配合原告提出申傷病給付申請。嗣經勞保 局以據醫理見解研判均是退化性病變產生之疾病,無依據可 顯示與109年2月15日事故相關性,而核定不予給付(被證2 ,勞保局109年7月6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76429號函與110年 7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64692號函,本院卷一第139頁、 第201頁與第211至212頁)。然為雇主之被告已依規定給付 下列補償金,自得抵充原告所請求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
(一)勞保局給付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經勞動部勞保局審查屬職業傷 害,而核准109年2月18日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11 月7日止,依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之傷病給付等 事實均不爭執。
2、原告因系爭職災曾先後經勞保局核定給付742元(被證3, 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第199頁)、26,712元(被證3-1,勞保局 109年12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99342號函,本院卷一 第141頁、第203頁)、460元(被證3-2,勞保局110年1月 28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0516號函,本院卷一第143頁、 第205頁)、40,068元(被證3-3,勞保局110年2月23日保 職核字第000000021531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7頁 )、75,684元(被證3-4,勞保局110年3月23日保職核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09頁)。(二)團體險理賠部分:
1、被告曾為原告投保,而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給付原告團體保險理賠 ,其中自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8日止核定給付3,789 元、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4日止核定給付14,068元 、自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28日止核定給付21,101元、 自109年7月29日至109年11月7日止核定給付39,858元,合 計78,816元(被證4,團保核付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頁、
第153頁與第213頁、第217頁)。
2、系爭薪資明細中關於誠實險扣155元,原告認係團保之自 付款,故主張不應抵充,應係原告認知有誤。實則,原告 參加「新光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險」保額50萬元,年繳保 費1,000元,每月為83.3元(計算式:1,000/12=83.3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單、被告員工加 保誠實險名冊可證(被證9,本院卷一第223至260頁); 原告另參加「新光產物保險20-100萬壽險依1年定期壽險 」保額為100萬元,年繳保費17,480元,故20萬元壽險需 繳保費291元(計算式:17480/12/5=291元),原告雖為 60歲,惟因總合計算故僅收原告72元(被證10,新光人壽 投保證明、臺銀人壽1年定期壽險保費數值表,本院卷一 第261至264頁)。故上開保費合計155元,此即前開系爭 薪資明細中關於誠實險扣155元之計載。(三)被告曾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病 假半薪15,840元。被告業已補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 年11月7日止之退休金差額11,448元(被證5,簽呈,本院 卷一第157頁、第221頁)。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之特休未休工資11,497元。(五)故系爭職災總給付金額計261,267元,而原告於系爭職災 前原領薪資為32,700元(被證6,薪資明細與薪資清冊, 本院卷一第151頁與第297頁)。而職災補償是以發生事故 前1個月之原領薪資給予補償,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職災應領薪資為190,800元(計算式:31,800元× 6=190,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原告於系爭職災期間應領薪資計為180,882元(計算式:3 0,147元×6=180,882元);然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得總給付 為前開261,267元已超出,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三、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部分,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費用22,628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22,628元等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收據、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 (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
(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系爭工資補償,乃以職災後上班,偶領每月最 高工資33,300元(含加班費及教育訓練費)為計算標準, 然法定「原領工資」並非平均工資或最高工資,原告主張 差額於法無據。否認原告薪資為33,300元之事實。
2、職災補償是以發生事故前1個月之原領薪資給予補償,故 被告應給付之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原領工 資補償計為180,882元(計算式:30,147元×6=180,882元 )。
(三)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失9,650元部分: 1、對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 37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對 原告工資計算方式之意見,則如前述。
3、對原告所提薪資清冊、保全人員薪資清冊(本院卷一第27 7至27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10 8 年12月份係以前舊式之薪資程式,現已改為勞動部規定 之格式。
(四)系爭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20,707元部分: 1、依契約約定,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31,800元,月投保薪資 為31,800元,此並經臺灣高鐵公司審核通過(被證7,10 9 年1至4月薪資清冊、原告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頁
、第215頁),自108年3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及 勞退6%提繳(被證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故原告主張6%勞退差額20,707元 ,自屬無據。
2、被告業已補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之退 休金差額11,448元,業如前述。
(五)系爭特休未休薪資15,540元部分: 1、被告公司特休假係採周年制,原告109年度並未達休特休 假門檻,108年度則已調解並給付過。縱認原告應休未休 特休假14日,亦僅為14,168元(計算式:14日×1,012元 =14,168元)。
2、原告所提特休未休給付明細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意見如前 述。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份之特休未休工資11,497 元。
(六)系爭應返還費用650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8日將原告派至故宮南院工 作,因要派單位故宮南院要求被告應提出受派遣員工之體 檢報告,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對要派單位之契約,所生體檢 費用650元應由被告返還其前開代墊款等事實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8頁)。
2、對原告所提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職災補償即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 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 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 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 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 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 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且勞工之職業傷害, 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執行 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第按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 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 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 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 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駐於嘉 義高鐵站,擔任巡邏工作;與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巡邏完 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等 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其餘傷害係因系爭職災所致與勞 保局所認定前開其餘傷害亦屬職災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 ,於一造即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 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被告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是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即被告為雇主 而原告為勞工;與原告於前開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前 開傷害,是原告因遭遇前開職災而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 ,均可認定。至原告所主張所受其餘傷害與勞保局所認定 前開其餘傷害是否屬職災,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即原告之其餘職業傷害,與原告職務執行是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就原告所受 之職災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依法獨 立審判,不受勞保局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合先敘 明。
(二)原告所主張所受其餘傷害與勞保局所認定其餘傷害是否屬 職業災害,經本院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該其餘傷害雖 病人即本件原告主訴是因109年2月25日車禍所造成,但直 到2個月後,109年4月24日始就醫處置,實難認定兩者相 關性,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除在奇 美醫院就醫外,另在建民堂中醫診所就醫,並非鑑定報告 所指除2月15日就醫外,至同年4月24日始至陽明醫院就醫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頁31) 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其餘傷害而就醫;況依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亦係四肢多處鈍 傷併擦挫傷,而不及於系爭其餘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而原告所提建民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33至3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其餘傷害而就 醫;至原告所提建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157頁),固記載原告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髖 部扭傷,然亦記載係原告「自述」發生車禍引起,均不足 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其餘傷害,
無法證明與系爭職災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其餘傷害自無 從認定係屬職災,應可認定。
二、原告因遭遇前開職災而致前開傷害,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 ,均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職災補償項目 ,分別審酌如後:
(一)系爭醫療費用22,628元部分: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職災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22,628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且不得就被告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2、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醫療費用22,628元,自屬有據。(二)系爭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2項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於遭 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指109年1 月間)所得之工資為33,100元(包含假日津貼、特休津貼 ,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有被告所提薪資清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兩造與此事證 不同之主張,則均不可採。則依前開說明,以原告遭遇職 災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計為1,103元(計算式:33,100元÷30= 1,103元,元以下4捨5入)。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共193日不能工作(其餘保留) 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災與 系爭其餘傷害是否屬醫療中不能工作,經送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前開四肢多處鈍傷併擦傷之職業災害,3日為合 理療程,休養後應可回復工作;至系爭其餘傷害部分雖經 鑑定確有不能擔任巡邏工作之狀況,然該其餘傷害實難認 定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憑。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 3日,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日數,則不 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計為3,309元 (計算式:1,103元×3日=3,309元)。
(三)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職災曾先後經勞保局核定給付742 元、26,712元、460元、40,068元、75,684元合計143,666 元,有勞保局109年5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72742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99頁)、109年12月24日保職 核字第1090210993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03頁 )、110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0516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第205頁)、110年2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 000215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7頁)、110年3 月2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第20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勞基 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4,269元 與醫療費用補償22,628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所抗辯原告 已自國泰公司領取系爭團體保險給付78,816元應予抵充部 分,則毋庸再予審究。
(貳)系爭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損失9,650元部分: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定明文。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 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 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 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 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 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
(一)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1、2月之薪資均為33,100元,109 年3月薪資為31,614元、109年4月薪資為34,954元,有原 告所提薪資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
主張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自屬可採。而自108年3 月1日起,原告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原 告主張投保單位即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每日投保薪資50元之損失,而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經勞 保局核定發給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勞保局110年 10月18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且勞 保局係按日投保薪資之70%發給,亦有前開勞保局110年5 月18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3日 函可憑。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6,755元(計算式:50元× 193日×70%=6,755元),自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至超 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本院前開所認定不能工 作日數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認定,因法律 依據不同,且彼此見解互不拘束,自無礙此部分結論,附 此敘明。
(參)系爭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20,707元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二、查:
(一)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僱傭即勞動契約,與原告月投保薪資應 為33,300元,均如前述。若認原告月薪為33,300元,被告 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0,707元至原告 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則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共20,707元至原告所設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可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所抗辯被告已提撥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7日止之退休金差額11,448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扣除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9,259元(計算式:20,707元- 11,448元=9,259元)至原告所設勞退金個人專戶,應屬有 據;至超過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肆)系爭特休未休工資15,540元部分: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 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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