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4號
CYDV,105,建,3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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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 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決標,由原告(原稱春發 營造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譽霖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4,380萬元得標,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書,工期210天,於102年3月29日開工後,原告隨即於翌日 即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並獲准,於同年5月11日復工,預 定於102年12月6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五大管線( 即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縣政府 水道科汙水、嘉義縣政府消防局)審核未通過,而無法申報 開工。嗣被告於103年1月13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會議中,決 議展延工期至103年6月15日,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 年3月29日函報停工,惟未獲被告核准,兩造又於103年7月2



9日與原告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惟變更設計議定 書未能經監造單位核章,遂被告亦未完成核章程序,嗣被告 於103年10月1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只請領估驗驗一次即10,093,000元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經被告結算金額雖為21,740,928元 。然原告有多項先行施作之工項未經被告計價,原告遂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數量作鑑定,經鑑定結果估算總價為 25,967,648元、未安裝完成之塑鋼門窗材料853,794元、無 障礙坡道變更為看台及階梯座下變更為儲藏室部分439,002 元,總計結算共27,260,444元(計算式:25,967,648+853,7 94+439,002=27,260,444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093,00 0元之工程款,尚有17,167,444元未給付(計算式:27,260, 444-10,093,000=17,167,444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 工程款171,67,444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未依變更設計後之現況驗收,係 因原告未補正繳納保證金,才未完成變更契約訂約手續,被 告僅得以原設計圖說驗收云云。然兩造於103年7月29日已議 定變更設計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43-250頁),並就變更設 計部分雙方表示合致,則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已成立,況契 約之成立,本不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必要,再者,此次 變更設計減作項目高達400萬元,應辦理變更設計追減,原 告即無庸再繳納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以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 由,認契約不成立,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設計圖說驗收, 並扣減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㈣、對被告扣款項目主張如下:
 1.驗收缺失減價收受501,013元:
  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初拒絕驗收,原告拜託議員前往關 切後,被告始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開始進行驗收,而被 告以原設計圖辦理驗收,指稱被告僅完成部分工項,認定有 施工瑕疵,又拒絕原告進場修補該瑕疵,被告已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政府採購法第72條、民法第 493條應給予廠商修補瑕疵之規定,故被告扣款減價501,013 元、違約金3,006,078元均無理由。
 2.逾期罰款8,760,000元:
  ①.系爭工程鋼構工程因降版40公分後,始能製圖、送請監造 單位審核、訂料、製作加工、最後現場安裝,而降版之 確定係於102年7月18日才由監造單位等三方確定,故於 該日前無法將施工定案,本會影響工期,被告怠於辦 理變更設計,此非可歸責原告,自應辦理展延工期。  ②.其中五大管線中消防審查於102年9月27日始通過,則自嘉



義縣府施工管理登錄表所載開工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1 02年9月27日止,共106日不計工期。
 ③.看台下方原土方回填,因現場土方不足而無法施作,被告 及監造單位要求追加底版、隔間牆、儲藏室至看台左側 ,原民會要求增加座位,並變更設計將殘坡道外移,相 應管線路增加,則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 ,共88日應展延。
  ④.消防設備工項於103年7月28日議價完成後,於103年7月31 日至同年8月28日停止作業,共應再展延工期31日。  ⑤.另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設計,因此增加之數量、工項均應 再給予展延。
  ⑥.被告始終怠於辦理辦更設計,遲至103年7月29日兩造始進 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在變更設計前之施工期間 ,原告已無工項可以施作,故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原 告。縱認被告所處逾期違約金有理由,然被告於102年8 月28日召開會議已預告要辦理終止契約,衡諸一般常情 ,施工廠商通常不會再施作新工項,僅會就已施作未完 成部分收尾,故計算逾期工期進度應自102年8月28日止 ,而非被告主張之103年10年1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又原 告在政府採購之公開競價市場中得標,本無多餘利潤, 加計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片面認 定結算金額僅有21,740,928元,違約金高達13,368,50 1元,其不合理可見一般。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係監 造單位與被告怠於辦理變更設計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則 倘由原告賠償高額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而失公允。 3.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  同前第1點。
 4.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
  ①.其中提送整體施工計畫與整體品質計畫遲延部分:該部分 會遲延乃因五大管線尚未核定而於102年3月30日停工 至 同年5月11日五大管線審定後才復工,原告立即於同年6 月10日提送整體施工計畫與整體品質計畫,則上開計畫 之提送遲延非可歸責原告,或縱有遲延,亦應僅遲延10 日。
  ②.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固有約定查核缺 失扣款之約定,然並無約定得按日計予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對原告以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本院卷一 第425頁)、以103年5月5日函計罰9,940元(本院卷一第 429頁),均與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20條第7款規定不符,應屬無理由。




  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管懲罰違約金係以「工程品管費 」千分之5扣罰,而系爭工程品管費用應僅104,634.58元 ,即計畫書編撰19,930.38元、分項計畫書編撰84,704.2 0元,合計104,634.58元,其餘所列試驗費與計畫書之提 出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得 扣減金額應為5,231元(計算式:104,634.58元×千分之5 ×10日=5,231.7元)
 ㈣、對被告未計價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未計價塑鋼窗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進場之塑鋼門窗工程之材料經送審核 可,始由被告開啟保全及開鎖後,同意原告要求璟豐有限公 司將塑鋼門窗運送進場,此有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 決(見本院卷三第337-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45-355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 可稽,被告事後不同意給付此部分價款,無理由。 2.未計價之原住民文化聚會所(木構涼亭):  依證人柯朝文之證詞可知上開聚會所係按鄒族原住民有關ku ba之特有工法所建,非以建築設計圖興建,且由於部落傳統 ,非該族之成年男性無法進入,故建築師僅能就外觀大致繪 圖,致與鄒族傳統聚會所不符,被告應待聚會所興建後,再 依建物現狀修改竣工圖。被告既然於102年12月14日所發新 聞稿落成啟用,則被告本應依聚會所現況修正竣工圖,卻怠 於修正,再執此辯稱聚會所之興建與設計圖不符,拒付工程 款,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4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受中央及地方關注,工程自復工後履約進度即嚴重 落後,被告已告知原告倘未如期完成改善事項,將依契約及 行政院工程會「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解除契約,此自102年10月18日第8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 決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被告為此召開無數 次會議,惟原告仍無法達成其承諾之事項,被告遂於103年8 月21日召開「相關文件送審及現場工進協調會成效會議」, 要求原告要將該會議前未完成之材料送審、施工計劃書、屋 面防水隔熱、油漆工程、玻璃惟幕、採光罩、造型雨遮、施



日誌、趕工計劃書、預定進度表等,於103年8月31日通過 審查,並備註第一項載明上開目標若無法達成,本府即被告 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39-145頁),然屆 期原告仍未完成全部分項施工計劃書及材料送審之提送及審 查,被告乃於103年9月3日以函通知原告將依會議決議備註 第1點及契約相關規定研議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於103年10月8日函知原告因違反契約第21條第5、11、1 3款規定,於原告收受該函之日(即103年10月13日)起終止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故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 合於規定。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多次請原告配合辦理結算,惟原 告均未檢具供結算之資料,甚至連驗收都未全程參與,被告 只能請監造單位丈量並製作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本件工程 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 日辦理驗收。又因兩造前於103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價,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3,200,000元,並為決標公告 ,然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函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製作議定書訂 約,並請原告繳納印花稅、延長保險費、空污費、履約保證 金等,惟原告只送議定書予被告,卻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費 用,被告遂於同年9月12日函請原告繳納,仍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再以函通知原告,因其已超過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1款規定之10日內補正期限,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議定書係因原告未補正資料,未完成變更契約訂約手續 。原告雖有按變更設計內容施作,但未全數施作完成,部分 材料已進場但未安裝,材料進場亦未經查驗,無法確認進場 數量,且變更設計未完成訂約,故變更設計部分無法列入驗 收,被告只能依雙方原所定之契約內容辦理給付價金,被告 於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被告就缺失部分減價收受501,013 元,並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21,368,580元 ,被告將該驗結果於104年12月18日以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紀錄、逾期檢核表、決算表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59-163頁、第367-37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於 扣除如下款項後,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1.驗收缺失減價扣款501,013元:
  如前所述。
 2.逾期罰款8,760,000元: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僅在會議中要求展 延工期,被告在歷次會議中請原告提出相關施工日誌



資料佐憑均未獲置理,監造單位及被告自無從審查,而 未准予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102年3月29日申報開工,1 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102年5月11日申報復工,預定竣 工日為102年12月5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210日竣工, 102年3月30 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42天不計入工期, 102年5月11日復工至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此階段共 520日,加計上開102年3月29開工,翌日停工之1日,總 計本件工程工期日數為521日,共逾311日(計算式:521 日-210日=311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1%計算 違約金,311日共13,621,800元(計算式:43,800,000× 千分之1×311日=13,621,800元),超出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20%上限,故依同條規定,應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20%計算預定性違約金8,760,000元(計算式:43,80 0,000元×20%=8,7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因降版44公分,應展延工期云云。然據證人王文建築師之證述,可知地板雖降低44公分,然系爭工程 之建物高度面積、位置及主要結構均未有變更,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建築物鋼構部分已完工驗收,僅就缺 失部分扣款,足證此部分皆不須做設計變更,原告主張 因降版44公分而展期,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期云云。然系爭工程未完成變更設 計,就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工項也未施作,未施作之工項 本不應給予展延工期。況原告未期限內提供資料給監 造單位,並遲未繳納保證金,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 則因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生之遲延責任應可歸責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展延。
 3.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  系爭工程因有部分工程缺失,減價收受扣款501,013元,此 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一款規定,以減價金額600% 計算違約金共3,006,078元(計算式:501,013元×600%=3,00 6,078元)。該6倍罰款係針對原契約驗收項目施作不良部分 為扣款,未涉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 多為設備變更或屬尚未施作範圍,故被告僅不予計價,未額 外扣罰6倍罰款。
 4.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29元:
  ①.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月29日簽訂,原告於同年6月10日 才完成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見本院卷 第423頁),提送日期各逾期112日,二項共逾期224日, 每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 ,扣罰「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而本件品管費為274,04



3元,則整體施工計畫及整體品質計畫書遲延罰款共306, 880元(計算式:274,043元×千分之5×224日=542,520元 )。原告雖稱其係因五大管線未核定而無法提送施工計 畫書做審查,惟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 定第2條第1款後段規定,承攬廠商期限內提出施工計 畫書,承包廠商會先送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審查後 如有意見,會退給承包廠商作修正,非不可提送施工計 畫書,是原告主張不可採。況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 明書1-1-30頁中38.4已規定五大管線申請係原告應協助 辦理申請之作業,並已編列相關經費(例如消防會審勘 及設備士、技師簽證費等),此過程係需兩造與監造單 位相互配合,惟其中消防管線原告未提出施工報表做說 明,此有被告103年3月24日函說明第4項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可見消防管線之申請應屬原告之責任。  ②.其他品管懲罰違約金部分:原民會查核缺失改善,逾期提 送,依103年5月5日函計罰130,150元(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被告遲延提送缺失改善成果報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9款、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三)2、第1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扣罰工地負責人5,000元,加計62日工程品管費千分之5 罰款,共8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未依規定指 派品管人員,依103年7月2日函計罰35,620元(見本院卷 一第433頁)、未依規定噴塗防火漆,依103年9月22日函 計罰27,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等。  ③.綜上,逾期檢核表(見本院卷一第373-377頁)已列出各 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時間,原告未表示異 議卻多次未提出修正版,致系爭工程進度逾期嚴重,其 中趕工計畫書甚至有近5個月未有提送紀錄,則原告知情 卻遲延提出變更設計之文件資料,則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書、趕工計畫書、其他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有6,9 03,494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85頁),該合計之違約金 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之罰款上限,遂應 依該條規定,扣罰工程品管費之三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之 上限,而本件工程品管費為274,043元,應課以原告各款 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共822,129元(計算式:274,043元×3= 822,129元)。
 5.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
  原告履約期間損壞社區景觀燈及移除相關配電箱,被告於10 4年6月26日函原告必須回復,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另覓 廠商回復現場後撥款予該廠商,為此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函



告知原告扣款。
 6.末期空污費27,704元:
  原告因工程逾期造成空污費增加,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函 對原告說明空污扣款事宜,結算金額亦跟著調整。 7.保固金641,057元:
  系爭工程應繳納保固金641,057元,應由原告負擔。 8.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
  被告已於末期結算中扣除。
 9.未開立發票稅額536,932元:
  計算方式為(21,368,580-10,093,000)÷1.05×0.05。 10.已領第一期估驗款10,093,000元。 11.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547,864元(計算式:21,36 8,580-10,093,000-8,760,000-3,006,078-822,129-40,950 -27,704-641,057-22,350+33,756-536,932=-2,547,864元) ,是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
㈢、另有如項目不列入決算:
 1.未計價塑鋼窗部分:被告曾於第15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 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2項載明塑鋼窗固定方式(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於103年3月20日進度管控會議裁示「以簡易c 型鋼方式固定將致漏水之虞…」、於103年4月3日再裁示「承 商務必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門窗施工大樣圖及門窗對照表 之差異」、同年4月10日再裁示「塑鋼窗安裝,會後由承攬 廠商另覓廠商後,再排定時間會勘」、於103年4月18日裁示 「塑鋼門窗鋼構界面應以穿孔釘固、泥作界面應以鐵件固定 ,並請原告正式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審可後再施工」、於 第20次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決議第6點再 載明:「承攬廠商即表示塑鋼窗施作沒問題,則請將各樘施 作尺寸及固定方式,納入門窗施工計畫書,並速送審以符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等,依上可知被告多次在會 議上請原告與監造單位溝通說明塑鋼窗施作方式,然原告均 未依會議決議辦理,塑鋼窗進場僅有框架無門板、玻璃等零 件,又未經進場檢驗、材料未經風雨測試,進場未作數量清 點及規格抽查,亦未依整體管理品質計畫書規定繪製設計大 樣圖、施工圖供審核後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則原告自行將半成品運至場內,強迫被告承接此材料,監造 單位認此違反約定及程序(見本院卷三第93頁),故不符合 計價規定。況塑鋼窗因尺寸上有變更,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 ,該變更設計未完成訂約程序,故不列入決算。 2.未計價之階梯座下方變更為儲藏室部分:
原告未及將變更設計資料提供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且



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仍未提供相關數量計算及結構安全檢 核資料,再參諸102年12月6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已要求 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及修正預定進度表、檢討分析等,並經監 造單位同意後才可施作,其中第4項更載明「有關看台底如 以版結構配筋,請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提出檢討及分 析,經監造單位同意後才可施作,本項前經承攬廠商表示雖 涉及數量,但不增加經費與工期…」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則原告既已表示不增加經費與工期,再請求給付此項 目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況原告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提出專任 工程人員檢討及分析資料,故監造單位認結構安全尚有疑慮 (見本院卷二第229-235頁),致無障礙坡道變更看台、階 梯座下方變更為儲藏室部分變更設計無工程數量及價金可供 審查,且有結構安全疑慮,而未予計價。
3.未計價之無障礙坡道變更看台部分:
  此部分於103年3月11日工程設計變更審查及第二期工程內容 審查會議決議表演場無障礙坡道改為看台,納入變更設計 …至現場已施作部分再納入設計變更檢討」,並經現場會勘 指示「內側弧牆上端豎筋跳支彎入上下斜版形成錨錠,斜版 配筋延伸錨錠入外牆」,惟監造單位與機關於103年4月10日 現勘時發現原告未依指示施工,故於當日進度管控會議結論 「階梯看台結構配筋圖面由承攬廠商提供大樣圖並專任工程 人員確認後,提送監造單位納入下次變更設計,並由專任工 程人員確實至場督導並確認,灌漿階段」等,嗣因原告無法 提出專任人員檢討及分析資料,被告遂於103年4月14日函示 被告未於依約定期程於4月7日前提出變更設計資料供監造單 位作業,屬原告作業延宕,原告不得事後以變更設計為理由 ,向被告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故 原告未及將變更設計資料提供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迄至 終止契約之日止仍未提供相關數量計算及結構安全檢核資料 予被告,則該部分有結構安全考量,故不列入決算。 4.未計價之原住民文化聚會所(木構涼亭):  原告雖將原住民文化聚會所發包給原住民施作,然原告仍需 負起監督、管理、協助之責,無法依設計圖施作部分,應紀 錄並與監造單位溝通變更施作方式,而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 16日函(本院卷二第151-197頁),與103年6月13日第19次 工程進度管控會議暨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六報告事項第12點1- 9款(見本院卷二第199-227頁)均說明該聚會所結構安全及 承載缺失改正事實,並通知原告應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未 配合改善,施作完成後也未依上開103年6月13日會議決議由 專任工程人員提出相關結構安全證明,則原告未依合約圖說



施工、該建物荷重後易造成振動,結構安全有疑慮、興建後 因程序未齊備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驗收後無法計價予原 告。
㈣、對鑑定意見表示如下:
 1.五大管線未審定完成,應歸責於何方:
  五大管線之申請應屬原告之責任,已如前述,鑑定單位認應 再展延工期3日實不合理。
 2.變更設計未辦理完成,是否致原告無工程可施作,而造成系 爭工程延誤:
  通常工程變更設計需可施作之工項皆已完成變更才會影響工 期,但系爭工程尚有諸多工項可施作,未變更部分也未全部 完成施作,且工地工項僅排水、水塔、建築工程階梯、一樓 工作場斜坡做變更設計,此非屬要徑工程,不會影響其他工 程之施作,既然要徑網圖上尚有工項可施作,原告請求展延 工期無理由。縱認可請求展延工期,惟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應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請求。 3.如有延誤工期,合理工期展延為何:
  工期展延是廠商的權利,其可因需求決定申請與否,鑑定單 位是建議工程實務上可申請部分,縱認該部分可申請,惟原 告行政程序未完備,被告自無法給予相關工期。 4.鑑定單位認應同意展延工期133日部分:  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對於各項變更設計係知悉的,而變更 設計中有諸多項目係原合約內之數量增減,並非全為新增需 重新送審之項目(例如鑑定報告附件七第7-28頁、7-56頁之 出口標示燈及發電機80kw),此段時間在進度網圖中尚有多 個工項可施作,原告也實在施工,則鑑定單位同意再展延13 3日實不合理。
 5.鑑定單位認變更設計事發開始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日期間 ,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部分:
  按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通則編總則之16.9規定,係指「未依工 程進度排程而先行施工者」尚係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施工, 即非屬承造人應自行負責之範圍,非鑑定單位所認定於工程 變更程序完成前,承造人皆不得任意先行提前施工,否則造 成重做、打除、修改等皆自行負責。而系爭工程變更之項目 係由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先行施作,實際上原告也已部分施 作,則鑑定人認變更設計事發開始至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日 止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實不合理。
 6.鑑定單位認應依原告現況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依據 變更設計後之合約單價辦理結算方為合理部分:  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於決標時已完成,然設計監造建築



師已提出變更設計圖交付原告,鑑定單位未就已完工工項與 建築師變更設計圖做比對,逕建議全部付款,實有未當。況 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之501,013元,係原契約工項內無需辦理 變更設計,純粹係原告施工錯誤之扣款,與變更設計無涉。 7.鑑定單位認合於契約圖說之結算數量與金額共26,174,986元 部分:
  該金額僅能表示鑑定物之建造成本,未考量施作過程之程序 是否完備及施作工法是否正確,且依鑑定報告附件11第11-1 頁所示鑑定結算金額應為25,885,539元,非26,174,986元。 8.鑑定單位認系爭工程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1, 025,828元部分(鑑定報告第31頁):  自鑑定報告附件13可看出已送審並進場施作部分占比最多的 是pvc電纜線及變更設計後之設備,未安裝之電纜線等於沒 有功能性,施工補充說明書亦說明計價需含配線,未配線無 法全額計價,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雖有進場,惟原告未提出 相關送審進場之檢驗資料,未符合材料已送審並進場未施作 之規定,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年10月9日辦理「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 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該工 程於101年12月27日決標,由原告以4,380萬元得標,兩造於 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工期210天,於102年3月2 9日開工後,於翌日102年3月30日申報停工,又於同年5月11 日復工,預定於102年12月6日完工。又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 五大管線(即電氣、自來水、電信、雨污水分流、消防等圖 審)審核未通過,其中消防審查於102年9月27日通過,原告 曾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函報停工,未獲被告 核准,又申請展延工期至103年6月15日。又兩造於103年7月 29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3,200,000元,被告並為決標 公告,被告於103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並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被告並於104年4月20日、同 年月2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4頁)、 嘉義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3-250頁 )、被告提出春發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30日(102)春阿里 山字第0000000號申報停工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嘉義



縣政府102年4月10日府民原字第1020058427號102年3月30日 申報停工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嘉義縣政府1 03年10月8日府民原字第1030189991號終止契約函(見本院 卷一第149-153頁)、嘉義縣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民原字第 1040232915號函暨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書、驗收紀錄、決 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65-162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片面對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然原告施作之工項經原告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 總價為25,967,648元、未安裝完成之塑鋼門窗材料853,794 元、無障礙坡道變更為看台及階梯座下變更為儲藏室部分43 9,002元,總計結算共27,260,444元,扣除原告前已請領過 一次之估驗款10,09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67,4 44元等語;被告則以經其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結算後,原告 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為251,368,580元,然被告施作項目有諸 多缺失,扣除部分減價扣款501,013元、逾期罰款8,760,000 元、減價收受違約金3,006,078元、品管懲罰性違約金822,1 29元、配電盤回復費用40,950元、末期空污費27,704元、保 固金641,057元、第一期空污費33,756元(加項)、未開立發 票稅額536,932元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⑵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若干?⑶、被告得扣減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應給付金額 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又於103年7月2 9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應認變更設計程序業已完成 ,應依變更設計後狀態計算工程逾期之天數,並就此進行驗 收計價。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於上開時間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 之議價程序,但因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應認變更設計之 議價並未發生效力,故計算施工是否逾期及完工工項之計價 均應以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為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於 103年7月29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就變更設計議價3,200,000 元,惟未完成訂約手續,被告以府民原字第1030150257號函 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製作議定書訂約,函中並請原告繳納印花 稅、延長保險費、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惟原告只送議定書予被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費用 ,致嘉義縣政府認定未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府民原字第1030170847號)。 次查,本工程之變更設計於103年8月22日經嘉義縣政府決標 (詳更正決標公告)且於103年7月29日兩造雙方已議價完成



,表示其變更設計之施工圖說與費用為已屬議定項目(而 後續之結算應可以已變更後之施工圖說及項目進行工程結算 ),其變更設計訂約手續,雖因被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 致被告認定未完成簽約手續(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府 民原字第1030170847號),而未將相關因變更設計而施作工 項納入結算。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 程企字第10100013140號函釋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38號判決:「……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 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 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 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 ,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 ,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 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 日。」(詳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南 土技字第1090號鑑定報告附件七7-3、7-4))可知,決標日 即為契約成立日,基於上述之理由,本案於決標日即可視為 變更設計已完成,原告雖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但對於系爭工 程已完成變更設計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原告又主張關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五大管線(即電氣、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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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