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4年度,290號
TTEV,94,東簡,290,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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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下稱臺東農場)承租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第937地號 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範圍,承租期 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孰料被告竟乘原 告外出工作,擅自將系爭土地內作物及果樹剷除,占用原告 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份土地等語,為此爰依占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承 租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臺東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 範圍,並建築圍牆居住使用,承租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5 年8月30日止,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臺東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範 圍,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範圍。
四、經查,臺東農場提供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附 屬設備設施,面積0.051公頃供被告使用,承租期間自92年9 月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東農場調 閱之合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按,且臺東農場員工吳智平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表示,當初放租與被告之範圍,係在被告合營 合作契約書之附圖以紅色斜線表示,與履勘現場被告目前使 用之範圍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查,另本院亦囑託地政人員將 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及重疊部份之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 經測量結果顯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B部份,兩造使



用系爭土地範圍重疊如附圖所示C部份,被告既經系爭土地 管理者臺東農場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範 圍,並成立合營合作契約,被告依據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部份範圍,即屬有權占有。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所謂 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 」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範圍之承租人,依被告與臺東 農場之合營合作約定,被告自屬有權在該範圍內使用其上建 物、附屬設備設施、種植農作物及搭建圍牆,則被告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即非所謂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占有,訴請將該 圍牆拆除後交還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六、次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 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 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026號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其為實際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範圍之人,其僅以原告之名義向臺 東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既未真正管領系爭土地,尚難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 承租人,即認原告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被告之占有,是 以原告即不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返還土 地。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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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