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72號
CYDM,111,附民,7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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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陳雅芬


被 告 賴育萱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雅芬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賴育萱提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後,被告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傳送訊息給訴外人徐文義,提及原告 與訴外人徐文義對她設計仙人跳,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已造成原告人格尊 嚴受到重大損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為被告涉犯誹謗罪一案,依法提起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 訴,以懲不法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 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上載明其係因於11 1年4月23日遭被告誹謗,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被告 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遭原



告提起自訴之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之訴之聲明中,亦記載「為被告涉犯誹謗罪一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以偵查提起公訴,以懲不法事」,足認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對被告之告訴,故檢警單位尚未發動偵查,自無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 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法院之 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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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