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存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 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 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 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 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參 與陳政儒、黃詠盛及其餘數人(其中部分共犯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渠等係以分工方式向他人詐騙,且以該集團所 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再由車手 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 所得之財物及去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作為聯繫方式,並由陳政儒先將乙○○加入該通訊軟體 群組內。嗣乙○○與陳政儒、黃詠盛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不正方法取得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丙○○帳戶) 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後,即通知乙○○前往提領裝有前開人 頭帳戶之包裹,陳政儒並與乙○○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乙○○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並以1個月結算1次報 酬,乙○○可預見其提領包裹之行為,可能會成為犯罪之一部 分,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7年1月10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000號之6「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收取包裏,另
由陳政儒通知本件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向乙○○拿取包 裹,乙○○即在嘉義縣或雲林縣之某路邊將前開裝有人頭帳戶 之包裹交付予上述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於107年1月11 日晚間8時30分許,甲○○上網瀏覽發現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遂利用對方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賣家「吳佩慈」聯絡及 訂購手機,且依對方之指示,將購買手機之款項共1萬5000 元匯入丙○○前揭帳戶內,惟嗣後卻無法再與該「吳佩慈」聯 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就被訴犯罪事實,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領取 證人丙○○所寄送之包裹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犯罪集團詐騙之事,也沒有詐騙告 訴人甲○○之犯行,是陳政儒與黃詠盛找我加入領取包裹的工 作,陳政儒並對我說領取1件包裹的報酬為150元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詠盛及陳政儒等人均有找被告加入 領取包裹之工作,並告知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報酬150元 ,並邀被告加入聊天軟體微信群組,而據被告供稱該群組主 要聯繫內容均在談論收取包裹,包括包裹到了、收取包裹之 代碼、被告告知其因住北港,故選離其住所較近之「統一超 商六腳門市」等情(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0、181頁),依一 般常情而言,包裹之寄送應係固定地址或門市,然群組內竟 多人參與領取包裹,且每人可選擇在何門市領取包裹,可見 收件之地點相當多,此種情形,確屬可疑。何況,一般在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僅須告知電話號碼之末3碼,即可領取包裹 ,為何每次領取包裹均須不同之代碼(即不同之電話號碼末 3碼),可見詐騙集團為避免被查獲,常使用不同之手機或 電話,被告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此工作,應知悉其領
取包裹之工作極可能為違法行為。
(二)被告供稱其領完包裹後會以另一種聊天軟體Facetime與陳政 儒聯絡,並相約在不特定地點將包裹交付給陳政儒等情(見 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領取包裹後,理應交付給固定之地 點或公司行號,為何還需與陳政儒另約地點交付,如係正當 領取包裹之行為,陳政儒本身就可以去領取,何需由被告領 取包裹後,再另約時間、地點交付,此實與一般從事正當生 意之情形不符,且陳政儒既然以微信聊天軟體指示被告前往 「統一超商六腳門市」領取包裹,領取後,被告原應以微信 之聊天軟體告知陳政儒即可,何需另以Facetime聯絡,此顯 然為規避不法行為遭查獲,而利用不同之聊天軟體聯絡。(三)另被告供稱其所加入之微信群組有5至7個人,而所談論的均 是領取包裹之事,並會標記由何人去領取何包裹等情(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被告所加入之群組係以領 取包裹為工作內容,然社會上各種行業,幾乎無以領取包裹 為工作內容之行業,蓋如果係正當行業,且有如此多之包裹 需要領取,該行業儘可能請寄件者直接寄到可收到且固定之 地址即可,無需再花錢請人專程到不同便利商店之門市領取 包裹,此亦可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應係非法之工作甚明。(四)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 對於所領取之包裹之情事,亦坦承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見第122號偵緝卷第5至19頁),另被告於本 件偵查中亦坦承其有詐欺犯行等語(見第380號偵緝卷第5頁 反面)。由此亦可知,被告應悉知其確有從事違法之行為之 可能。
(五)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轉帳記錄手 機畫面擷圖、「統一超商六腳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含監視器位置圖1 份)、 監視器位置圖1 張、被告領取包裹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六腳門市」提供之貨單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前往「統一超商六腳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寄 件人丙○○是誰,我就是依照陳政儒指示去領包裹,是群組中 有人和我聯繫,叫我領完包裹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交付 包裹的地點是在嘉義縣或雲林縣的某個路邊我忘記了等情。 因被告之行為與一般正當收貨之貨運工作,完成包裹領取後 ,當係將包裹繳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之人之常情不符。是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係參與詐欺或不法之犯行,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 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有陳政儒、黃詠盛、群組內之人及自己,對於 已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之後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領 出,輾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 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工作,再由 他人領取詐騙所得後,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 告預見其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違法行為,仍不違 背本意而為之,並由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 款,再由他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等情節,而以此詐騙 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均已如前述。查被告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利 用聊天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陳政儒指示人頭帳戶他人將該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故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政儒、黃詠盛及被告所稱聊天軟體
微信之群組中約有5至7人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179、180頁),足見被告所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 訛。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六、本件被告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二)本件被告前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本件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政儒、黃詠盛及本件群組中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本件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頁反面),是其就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 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四)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直接故意犯本件之罪,然因被告辯稱 其僅單純領取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亦不認識寄件包裹 之人,故依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所犯應係不確定故意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於本件 中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2)本件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人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3)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4)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產業、月收入近 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舅舅、舅媽同住或在工地 與同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提領包裹而獲取任何酬勞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81頁),且無證據足證告訴人匯入人 頭帳戶裡之款項,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被告表示已丟棄, 且不知該手機之型號,因本案發生至今已4年餘,被告之手 機恐已報廢或丟棄,且未扣案,為免執行時發生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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