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號
CYDM,111,金訴,2,202204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葉向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80、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向高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世忠自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28 日),葉向高自110年3月中旬起,張振隆自110年1月初起( 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成員有LINE暱稱「王副理」、Telegram暱稱「 大天」、「青青」、「萱萱」、綽號「阿風」等人,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世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楊世忠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風」聯絡 ,由「阿風」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俗稱「取簿 手」),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1千5百元;葉向 高負責將楊世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使用之帳戶,每 次報酬5百元;張振隆負責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及將楊世 忠之報酬,無摺存款至其使用之帳戶,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副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 告,於110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由「大天」指示張振隆無摺存



款1萬2千元,支付刊登廣告之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 網路上刊登「證件借貸,年關將至,免費諮詢王經理」之網 路廣告訊息(下稱借貸廣告);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 或網站上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下稱徵才廣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陷於錯 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或提款卡,由「阿風」 指示楊世忠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葉向高、張振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楊世忠如附表三所示領取包裹之 報酬,無摺存款至楊世忠不知情之妻子林蘭芳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楊世忠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如附表一 編號2、3、5、6所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王鍵達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㈢嗣於110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603房 之葉向高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6至9所 示與犯罪無關之物品。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查檢察官、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世忠供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葉向高固供承有依 老闆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摺存



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只是去打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我想說無摺存款應該沒有問題,我無摺存款1次可以取 得5百元。我不認識楊世忠老闆叫我無摺存款到林蘭芳國信託帳戶,只說這是要給人家的錢,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 ,我沒有問,老闆也沒有說,我不知道是楊世忠取包裹的報 酬。我前案在110年7月被起訴是被詐騙集團騙了帳戶去使用 ,跟本件情節是不一樣的,我認為本件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 了,我也是被利用的。我在偵查中認罪詐欺跟洗錢,是說我 有去無摺存款,但我不知道這是要給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 道這些錢是不法的資金,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做的是否為正當 的工作,把錢放在廁所我覺得奇怪,但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 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世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及被告葉向高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69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5頁、11 0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偵卷第1卷〉第39-41、45-49頁、110 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7-19、73-76、83- 86、95-99、115-119、163-165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9-10、259-267頁),復有下列證據, 足認被告葉向高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楊世忠、葉 向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證人王鍵達廖貞慈、林雅茹蔡宜紋陳安琪張鴻元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 第7-9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7257號卷〈下稱警卷第 2卷〉第23-28頁、偵卷第3卷第77-78、87-89、101-110、121 -123、127-129頁)。
⒉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 3日台高安發字第1100001014號函及所附高鐵訂位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申請人 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工作日誌一覽 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11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1802198號函及所附貨態查詢



系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1- 14、16-17、19-24頁、第2卷第22、24、26、28、50、60-62 、70-76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8430號卷〈下稱警卷 第3卷〉第25、27-30、38-52、79-80頁、偵卷第3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1卷第293-341頁、第2卷第27-37、65-67、69-71 、87-91、93-95、101-105、157-166頁)。 ⒊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葉向高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葉向高於110年9月9日偵查時供承:「(問:涉嫌詐欺、 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9頁),已 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葉向高前因涉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於110年7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2、117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 462號提起公訴,有上揭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卷第285-292頁),足見本件並非其第1次因詐欺取財、洗錢 案件涉訟,其前已有臨訟應訊之經驗。揆以被告葉向高前案 因相同罪名提公訴,依常理判斷,其於本件對於檢察官訊問 時提及之詐欺、洗錢之用語,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於本院 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葉向高於109年6月間,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再由他人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得手,被害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由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於111年3月11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緩刑3年,有上開判決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07-213頁),足信其於前案係擔 任車手,負責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雖其於前案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之,惟其為警查獲後,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及成員間之密切分工流程,已知之甚詳。
⒊對於被告葉向高應徵工作之過程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工作,沒有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網 購匯款,我有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但沒有填寫應徵的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是其應徵工作時,核 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 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其 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 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其如何



能認定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
⒋被告葉向高老闆如何指示工作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老闆是用通訊軟體交派工作給我,有用過暱稱「青青」及 「萱萱」,我沒有看過老闆本人,也不知老闆名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堪認其與指示工作之老闆均未謀面 ,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工作事宜,且在工作前並未至公司報 到,填寫人事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投保勞保、健保, 老闆亦未對其進行職前教育、交待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均 與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不同。
⒌被告葉向高老闆指示其收取現金後無摺存款,當係為能使 收款人能迅速、確實的收受款項,是指示其從事工作之地點 ,理應在其居住之新竹,惟其依老闆指示收取現金之地點, 遍布新竹、臺中、嘉義、高雄,各次收取現金之工作地點均 不同,其工作時還要遠從新竹南下收取現金,徒增時間的耗 費與高額交通費的支出,且其工作時間不固定,甚至還須在 深夜時收取現金,均與常理有違,是其明知老闆指示之工作 ,與一般工作之流程不符,衡諸常情,其當知從事之工作並 非合法。
⒍對於本件收取現金之流程乙節,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老闆會把錢放在公園車子後面、火車站櫃子、廁所或 樹下通知我拿取,工作機及黑莓卡也是以同樣方式拿到的, 我都沒有看到對方任何人,不用記帳,老闆每天會叫我去哪 裡拿錢,我拿完錢就在當地超商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到當 地的車資都是我先付,老闆說到時會給我,但到現在我也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269頁),顯見與一般 網購匯款之流程迥異。
⒎觀之被告葉向高9次依老闆指示收取現金之地點,是由老闆將 現金先放置公園車子、火車站櫃子、廁所或樹下等處,老 闆在其收取現金並未在場,若其從事者係合法正常之匯款工 作,老闆為何不直接交付現金,反而放置在上開特殊之地點 讓其自行拿取,且其於收取現金後,並非要在當地交付他人 ,反而是將現金以無摺存款至林蘭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 以上述異常之方式輾轉收取現金、無摺存款,顯然悖於常情 。
⒏雖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老闆不直接 把錢匯給楊世忠的帳戶,我有問他,但他叫我照他說的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9頁),惟其應徵工作時,與老闆素 未謀面,老闆卻極度信任,僱用其收取現金、無摺存款,甘 冒其收取現金後可能遭其侵占之風險,已與常理不符。 ⒐因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一般人如有將現金無摺存款之必要



,自行至自動櫃員機為之即可,並無花錢僱用他人無摺存款 之必要,惟被告葉向高老闆不僅未自行出面無摺存款,反 而僱用其至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再者,現金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物,其傳遞、交接之過程,理應慎重其事,老闆卻指示 被告葉向高收取現金後無摺存款,並未由雙方當面清點、簽 收,以求責任分明。況且,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高雄的案件是於109年被查獲,我當時有提供我的帳戶 ,也有去提款,我是借給一個老闆,不是為了打工,我只是 要還他人情,他平時很照顧我,並沒有給我報酬,我被查獲 後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不能隨便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頁),是其在前案之109年6月 間,既已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於為警查 獲後,明知對於提領存款之款項來源,應注意是否不法涉及 財產犯罪,則其之後於本件對於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後無摺存 款,豈會毫無所疑認定係合法。
⒑被告葉向高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將現金無摺存款,工作內 容簡單、輕鬆,並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力,惟依其所述, 其每次無摺存款可獲得5百元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 獲得之報酬並不相當,是其豈會不知因從事之工作不合法, 老闆才願意支付其高額之報酬。
⒒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記本及帳務資料是用來記 老闆跟我說的電話號碼,他叫我加通訊軟體,他每隔一段時 間就會換電話號碼,他一段時間就會把對話記錄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268-269頁),堪信老闆已將2人之聯絡訊 息予以刪除,惟其供稱老闆還未支付報酬,其既係按次計酬 ,其與老闆之聯絡訊息,事涉其獲取之報酬,若非有違法之 情事,則老闆何須時常更換電話號碼,並將2人之聯絡內容 刪除,致其無法證明尚有多少報酬尚未領取、結算,是其對 於老闆將聯絡訊息刪除之異常舉措,何以未心生懷疑。 ⒓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畢業,做過粗工、油 漆工、代客停車、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0頁),可 見其為國中學歷,於案發時已3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依其收取現金、無摺存款之模 式,顯係將單一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 同人進行,且其於前案已有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經驗,當已查覺不法之處。
⒔觀之被告葉向高全力配合老闆指示收取現金及無摺存款,是 依常理判斷,其於向老闆應徵工作時,老闆應已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實情全數告知,其明知係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仍同意參與分工,才能獲得老闆信任,指示其前往收取



現金、無摺存款,衡以老闆並非至愚之人,不可能甘冒其在 工作過程中,因事後查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取款,而報警處 理,或是將款項予以侵占之風險,是其辯稱:我沒有參與詐 騙集團,我只是去打工,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⒕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負責收取被 害人現金,及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方 式,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勿為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款項,更遑論被告葉向高於前案亦曾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是其於本件積極配合老闆指示收取現金、無摺存款 ,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所認識,故其辯 稱:我不知道匯款也會犯法,只知道提款可能會犯法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⒖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 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 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 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被告楊世忠依「阿風」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將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阿風」及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詐欺之帳戶,並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其所為已 參與「取簿手」之工作;被告葉向高依「青青」、「萱萱」 指示,支付被告楊世忠收取包裹之報酬,均該當於參與詐欺 犯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其等未能確知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及分工之細節,亦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過程,然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其加入詐欺集團 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LINE或電話聯絡實行詐術,是本件包括被告楊世忠、葉向 高在內,參與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楊世忠既有與



「阿風」及「阿風」指示之人聯絡,被告葉向高有與「青青 」、「萱萱」聯絡,並依指示無摺存款給被告楊世忠,且其 等參加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 切配合分工,當知除上揭人士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分工,才能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等對於本件共同參 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 件知之甚詳,本於此客觀事實,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 ,其等自應就其所參與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犯罪結果負責。
⒗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車手於收 受其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他人帳戶 ,且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自陳不知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 實姓名,是車手交付款項與上手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證人唐 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被告楊世忠葉向高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自難諉為不知,是詐欺集團 成員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 ,被告葉向高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 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



,固毋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葉向高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為準,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從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獲詐欺 訊息之日期,被告葉向高之「首次」,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且本件係被告葉向高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葉向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楊世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葉向高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 路在網站、臉書散布借款、徵才等虛偽訊息,以誘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 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 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 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本件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在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或 負責支付報酬,其等對於詐欺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 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㈦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商刊登借貸廣告,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王鍵達提供帳戶,為間接正犯。
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人陳峻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 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證人唐 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詐欺款 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㈩被告葉向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楊世忠葉向高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證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被 告2人各次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 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忠葉向高與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世忠應論以5罪,被告葉 向高應論以9罪。
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楊世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 月14日假釋,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楊世忠前 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其係於 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世忠在偵查及審判中,被告葉向高在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所犯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爰審酌被告楊世忠葉向高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 織,被告楊世忠負責領取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葉向高負責交 付報酬,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等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楊世忠取得之報酬僅為2千5百元,被告葉向高尚未取得報酬 ,及被告楊世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葉向 高犯後於偵查時,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洗錢部分 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葉向高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被 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楊世忠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中風3次,家中有妻子、2個 女兒;被告葉向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開 堆高機,家中有妻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係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 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被 告2人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楊世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2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收取包裏報酬各為1千5百元 、1千元,係被告楊世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261-26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葉向高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⑴被告葉向高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智慧型手機編號1及2 是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另外2支是我私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卷第2頁),供承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詐 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
⑵被告葉向高於111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是我 自己的,有用來跟老闆聯絡,編號2這支是老闆給我的,用 來聯絡用的,編號6、7是我自己的,都沒有用在工作,跟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頁),仍供承編號1、2之 行動電話2支均為工作機。
⑶被告葉向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是老闆給的,有用來跟 老闆聯絡,編號2是我自己的,沒有用來跟老闆聯絡,我上 次開庭說編號2是老闆給我的,有用來聯絡,是我說錯了, 只有編號1是工作機,編號2不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25-226頁),僅供承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 否認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
⑷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不論是被告葉向高自己的,或是詐欺 集團提供,既係被告葉向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葉向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確供稱係工作機,有用來跟老闆聯絡,如附表四編號6 、7之行動電話2支,則係供私人使用。倘若編號2之行動電 話1支確係供私人使用,依常理判斷,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