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棟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7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昭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 造之「林昭焜」署押兩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棟係林昭焜之弟,林昭焜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死亡, 林昭棟為支付林昭焜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知悉林 昭焜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所在及取款密碼 之機會,未經其餘繼承人林峰樂、林素梅之同意或授權,分 別於108 年9 月24日及26日,持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林昭 焜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林昭焜」之簽名, 並盜蓋林昭焜之印文,交付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林昭棟新臺幣(下 同)30萬元、25萬4,500 元,林昭棟即用以支付林昭焜之醫 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嗣與不知情之林峰樂、林素梅均拋 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及林昭焜之繼承人、債權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