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20號
CYDM,111,聲,32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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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熙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熙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 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目的、使用 手段、類型、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等,暨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 後,其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聲字卷第23 頁),認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1日 110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0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03月2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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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