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08號
CYDM,111,聲,308,202204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簡誠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1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審酌被告所為之4次犯行,雖為不 同時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 罪,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受刑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 有所抹滅,暨審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形,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7日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第1074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第1074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0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11年度易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2月08日 111年03月16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569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06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