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1
3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另由本院審理中)、郭嘉明均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 SIM 卡之犯罪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郭嘉明得悉以辦門號換現金獲取報酬,適陳政宇 因缺款花用而向郭嘉明借錢,郭嘉明遂告知上情,陳政宇先 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 號1 樓「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旋在上址門市外,將該門號SIM 卡 交予郭嘉明,郭嘉明亦墊付申辦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予陳政宇;隨後,郭嘉明則在上址門市附近統一超商 ,以5,000 元代價(含上開費用3,000 元及介紹金2,000 元 )將該門號SIM 卡轉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SIM 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6 日 13時30分(參偵7972卷第116 頁),以該門號去電陳慧容所 持用門號(號碼詳卷),佯稱係其姪子,因出門未帶錢無法 匯款云云,致陳慧容陷於錯誤,翌(7 )日分別匯款①13萬 元至指定之林芷淇(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 台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②20萬元至 指定之吳凱識(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陽信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陳慧容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容指述遭詐騙而匯款等情在卷 及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警卷第10-11 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12-13 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暨留存雙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門市據點網頁查詢 、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見偵7972卷第13-22 頁、第00 0-000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提出換現金之報紙廣告附卷 (見偵7972卷第75頁),然其既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申辦 簡易方便且無限制,倘基於正當用途而有需要使用門號隨時 申辦即可,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卻仍將該門號SIM 卡 貿然提供予無法確知之他人而具有相當之風險,主觀上亦非 確信該門號SIM 卡必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參院卷第68 -69 頁),足徵其乃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之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予他人 ,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其既無法確知對方 將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參院卷第134 頁),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對詐欺集團成員將採取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及 被告僅提供SIM 卡而無法確知何種詐騙手段或方式,則其對 於過程中是否將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 非知情,尚不得逕以洗錢防制法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酌),一併敘明。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陳慧容先 後2 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幫助犯亦同。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業已賠償予被害人履行完畢(參院卷第25頁、第81 頁、第141-143 頁),經被害人同意諒解、不追究(參院卷 第61頁、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139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經被害人獲賠諒解、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
①被告稱因此獲得2,000 元報酬一節(見院卷第68頁),固屬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被害人 完畢,詳如前述,且所履行賠付金額亦大於其犯罪所得,如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害人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提領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供他人 犯詐欺罪使用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況該門號已停話(參警卷第13頁;偵10913 卷第59頁),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