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紅艷
李膳妹
何華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蔣紅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膳妹、何華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紅艷為李膳妹之甥女,亦為李膳妹之女何華葳之表姊,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膳妹因認蔣紅艷在其丈夫面前侮辱其名節,為質問蔣紅艷 ,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5時許,與何華葳一同前往蔣紅 艷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之1樓會客區,待蔣紅艷於 同日下午5時2分返回該大樓,因與蔣紅艷一言不合,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蔣紅艷臉頰、頭部,蔣紅艷為反擊,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膳妹之頭髮,李膳妹亦拉扯 蔣紅艷之頭髮並毆打蔣紅艷的頭部,二人接著相互拉扯、推 擠,蔣紅艷並咬李膳妹之左手指,李膳妹要求何華葳上前相 助,何華葳見狀,即與李膳妹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推 擠蔣紅艷並咬蔣紅艷之手臂,蔣紅艷、李膳妹同時相互拉扯 、毆打、腳踢,何華葳又拉著蔣紅艷的頭髮,與李膳妹一同 推擠蔣紅艷,致蔣紅艷倒地,何華葳再拉著蔣紅艷的頭髮拖 行,李膳妹即趁隙毆打蔣紅艷之上半身、咬蔣紅艷之左胸, 致蔣紅艷受有腹部及胸部多處挫傷、雙側手腕及左胸咬傷、 左前額挫傷;李膳妹則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食指咬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蔣紅艷、李膳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告訴人蔣紅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李膳妹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㈢被告何華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兼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蔣紅艷、李膳妹間,就上開傷害被告蔣紅艷之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疏漏未論以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蔣紅艷與被告李膳妹為甥姨,與被告何華葳為表姊妹, 此據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陳明一致,故被告蔣紅艷 、李膳妹、何華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故意對被告兼 告訴人李膳妹、蔣紅艷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論科。
㈣被告蔣紅艷拉被告李膳妹頭髮、毆打、拉扯、推擠、腳踢、 咬被告李膳妹等傷害行為;被告李膳妹毆打、推擠、拉扯、 腳踢、咬蔣紅艷、拉被告蔣紅艷頭髮等傷害行為;被告何華 葳咬、推擠、拉被告蔣紅艷頭髮拖行等傷害行為,分別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紅艷、李膳妹未思以 理性方式討論其等間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相互傷害,被告 何華葳並以前揭方式傷害被告蔣紅艷,使被告蔣紅艷、李膳 妹受傷,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 葳犯後均坦承傷害之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蔣紅艷、李 膳妹、何華葳傷害之方式、手段、被告蔣紅艷、李膳妹所受 傷勢之情形、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之關係、犯罪之 動機、本案紛爭係由被告李膳妹先出手傷害被告蔣紅艷、被 告李膳妹、何華葳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蔣紅艷拒絕而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蔣紅艷、李膳妹、何華葳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被告蔣紅艷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且於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 ,是否應予強制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