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401號
CYDM,111,嘉簡,40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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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111年度偵字第741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4次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見本院卷 第40、75頁)。
(三)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檢察官當庭提出該案之執行卷宗( 108年度執字第2828號卷),經本院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與本件均與毒品有關,被告 在5年內旋即再犯本件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可見 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應科處最低刑度及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故認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本件被告 構成累犯,且係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後,旋即於110年1 月間某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7日再犯本案,復考量 本件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本院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2次幫助證人傅○○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且幫助 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轉讓禁藥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高○○之朋友情誼,始為本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轉讓之數量,僅施用1、2口毒 品的量,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併予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二)扣案之郵局存簿1本,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前夫王○○借用,並 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農會存摺1本、FM2(6顆)、海洛因 香菸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高○○之住 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桌上玻璃球內,供高○○施用,而無償轉讓予高○○2 次。
㈡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傅○○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稱:「幫我拿一個」 等語,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甲○○不知情之前夫王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遂 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向綽號「如意」之人以10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傅○○之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 ㈢於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因傅○○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稱:「幫我取一個」等 語,甲○○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向綽號「如意」之人以10 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翌(18)日上午8時許,在 傅○○上址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傅○○。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000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農會存摺1本、王○○之郵局存簿1本、 第三級毒品FM2 6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並沒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另案偵辦中)及 智慧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且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高○○施用等情。 ㈡坦承犯罪事實㈡、㈢幫助施用犯行。 2 證人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幫助證人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證人傅○○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之事實。 5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綽號「如意」(LINE暱稱「陳○○」)之人購買毒品等情。 6 被告前夫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被告持用王○○之帳戶作為幫助施用毒品之用。 7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 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 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 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證人傅○○於偵查 中陳述之情節,均表示被告係受證人傅○○之託出面代購,且 稽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傅○○主動稱:「幫我 拿一個」、「幫我取一個」等語,參以被告2次代購行為, 均係以先收受證人傅○○之款項後始出面代購,或當場銀貨兩 訖等方式交易,且自上手「如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當日或翌日即交付予證人傅○○等情,足見被告應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此應屬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範疇,惟此部分於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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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