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331號
CYDM,111,嘉簡,33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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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PINKAEO KANOKSAK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玖本、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INKAEO KANOKSAK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及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武氏蘭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3日經警查獲 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 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 以1罪予以評價。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業於111年1月1 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武 氏蘭上開賭博罪犯行雖跨越新、舊法,然因係集合犯之一 罪,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PINKAEO KANOKSAK部分:   核被告PINKAEO KANOKSAK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1)被告武氏蘭國中畢業、被告PINKAEO KANOK SAK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 被告武氏蘭經營今彩539之時間、規模及方式,對社會善 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4)被告PINKAEO KANOKSA K簽賭之動機、方式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 度。(5)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簽注單19本、計算機1台為被告武氏蘭所有,供犯 罪所用;另扣案之下注單及簽注單各1張為被告PINKAEO K ANOKSAK,供犯罪所用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查獲賭資3040元,為被告武氏蘭所有,為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武氏蘭於警詢供稱,其經營獲利約6、7千元,依從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獲利為6千元,扣除上開查獲 賭資3040元,剩餘未扣案之29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武氏蘭 
            
            
            
        PINKAEO KANOKSAK中文名:卡諾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臺灣今彩539及越南樂透 。其賭博方式為:臺灣今彩539部分,係由賭客從1至39號碼



中任選2至3個號碼為1注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後再將賭 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六之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 9開獎號碼期,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依序每注 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越南樂透部分,係由 賭客從1至100號碼中任選1至2個號碼為1注簽注,每注簽注 金額為100元,而後再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日 之當期越南樂透開獎號碼期,如賭客簽中1個號碼,每注可 獲得330元之彩金,如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獲得1,000元之 彩金,如簽中之2個號碼開在不同組別,每注則可獲得660元 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武氏蘭取得 ,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 。繼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PINKAEO KANOKSAK(下稱中文 名:卡諾沙)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開小蘭檳榔攤,向 武氏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並繳付640元之賭金予武氏蘭 ,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 算機1臺、簽注單19本及賭資3,04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氏蘭之自白。
(二)被告卡諾沙之自白。
(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簽注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武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 8條前、後段之罪嫌。核被告卡諾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武氏蘭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被告武氏 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 ,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 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 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武氏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19本,為被 告武氏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武氏蘭於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6、7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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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