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327號
CYDM,111,嘉簡,3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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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恒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前案已入監執行,竟未 汲取教訓,又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 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2支,雖屬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亦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恒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 11月2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徵得張恒瑄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被告張恒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2M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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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