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明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541號、110年度偵字第54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易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嚴○○○」署名壹枚沒收之。嚴俊明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易書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嚴俊明於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其 住處內,自其母嚴○○○皮包內,竊得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真實卡號詳卷,下稱 嚴○○○信用卡,嚴俊明所涉竊盜部分,因嚴○○○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00○0號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站,持嚴○○○信用卡,利用以小額消費免簽 單之方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使 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嚴俊明為信用卡實際申請
人,而交付上開汽油並同意嚴俊明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 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嚴 俊明即以此方式詐得加油站工作人員所交付之汽油。(二)嚴俊明與李易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17時許, 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銀樓」,未經嚴○○○之授 權或同意,嚴俊明將嚴○○○信用卡交給李易書,並將嚴○○○之 姓名告知李易書後,嚴俊明即在外等待,李易書進入銀樓內 ,向不知情之「○○○銀樓」店員林○○、何○○母女(負責人為 林○○之夫何○○),表明欲刷卡購買金飾後出售,林○○建議李 易書以刷卡換現金(需支付手續費)之方式即可,李易書遂 同意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處理,且隱瞞其與嚴俊明並未獲嚴 ○○○授權或同意刷卡消費之事,即將嚴○○○信用卡交給何○○刷 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嚴○○○」之署名1枚,偽造持卡 人嚴○○○所授權簽署,同意按簽帳單所記載5萬元之金額付款 之不實內容文書後,交給林○○、何○○行使之,使其等陷於錯 誤,以為李易書使用嚴○○○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業經嚴○○○授 權或同意,遂扣除5,000元之手續費後,將現金4萬5,000元 交給李易書,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於「○○○銀樓」請款時,代 嚴○○○墊付消費款項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嚴○○○、林○○、何○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 、何○○已將5萬元返還國泰世華銀行),李易書於取得4萬5, 000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給嚴俊明,自己則分得2萬元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嚴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 易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嚴○○○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林○○、何○○於 偵訊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信用卡免簽名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 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三、論罪科刑:
(一)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方式,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 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 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 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 商店施行詐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嚴俊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嚴俊明與李易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以一偽造行使私文書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2.被告嚴俊明所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嚴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 度嘉簡字第935號、105年度嘉簡字第978號、105年度訴字第 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6月確定,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易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6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甫執行 完畢1年餘,就再為本件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 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嚴○○○同意 ,而盜刷告訴人嚴○○○信用卡取得財物,各次犯罪之手段、 分工,所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新港站、林○○、何○○所受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嚴○○○、被害人林○○、何○○及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害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站業經國泰世華支付刷 卡款項、被告二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何○○所受損害,暨 被告嚴俊明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自耕農,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被告李易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擔任鐵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 ,業已提出交付行使,即非屬於被告二人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嚴○○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被告嚴俊明上開二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00元之汽油 、現金2萬5,000元;被告李易書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元,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各追徵其等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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