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持鍊鋸」, 更正為「持鏈鋸」,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林○○、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邱○○、林○○、蔡○○以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處理工地事宜,未向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詢問是否可以砍伐本案樟樹,即遂委由證人邱○○等人 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屬不 當;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毀損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劍峰為寬宏土木包工工程管理部分之負責人,魏○○則為嘉 義縣○○鄉○○段00號及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劍峰因認坐落 前開地號、屬魏○○與他共有人共有之樟樹各1棵(共2棵,下 稱本案樟樹,據魏○○稱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阻擋其 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建築工程,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委請不 知情之樹木修剪人員邱○○(另為不起訴處分)砍伐本案樟樹 ,並指示不知情之工地主任蔡○○(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 指揮邱○○,邱○○遂於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請不知 情之樹木修剪人員林○○(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至本案樟樹坐落土地,並與林○ ○輪流持鍊鋸1把砍伐本案樟樹,致本案樟樹因遭砍伐而損壞 其植物之美觀,足生損害於魏○○。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劍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魏○○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 鄉○○段00號地號土地、同段9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責付保管單、地籍配置圖各1份、本案樟樹坐落地號 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