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272號
CYDM,111,嘉簡,27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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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恒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110年8月2 3日)並未坦承於110年8月21日施用毒品,而係辯稱同年7月2 3日施用毒品,嗣於驗尿報告完成後雖於第2次警詢時(110年 9月18日)坦承犯行,惟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員警於查獲被告行車違規時,發現被告外套口袋 露出吸食器,並以毒品檢測試劑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現第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其戒癮之意志 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不符自首要件,業 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 之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依法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8月21 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恒瑄於110年8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 路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有吸毒嫌疑,為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㈡於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恒瑄於110年9月17 日凌晨1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經警 盤查,發現有張恒瑄外套口袋內有吸毒吸食器1組,為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 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 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依法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 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經評估不適合為緩起訴



處分,有本署檢核表附卷足參,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 法發揮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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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