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瀛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瀛洲與郭○毅為叔姪,雙方種植之農地相鄰,因灌溉水路 問題素有糾紛。郭瀛洲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4分,在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與同段741之1地號旁田埂,因不欲讓 郭○毅使用水路母管管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強行自郭○毅手中拿走為灌溉而用來堵住水路母管之 寶特瓶,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毅使用寶特瓶堵住水路 母管之權利。案經郭○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瀛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地籍圖、現場照片。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強行將郭○毅手上 之寶特瓶取走,係以物理有形力妨害郭○毅繼續持有使用寶 特瓶,當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取走郭○毅手持之寶特瓶,妨 礙郭○毅以寶特瓶堵住水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郭○毅之關係、僅有取走郭○毅 之寶特瓶,妨害權利之程度尚屬輕微、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 業、務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