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373號
CYDM,111,嘉交簡,37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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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 「林延信誤載為「林廷信」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 ,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貿然無照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個人 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而查獲,暨兼衡被告素行不良,且曾於民國10 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5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念及本件幸未釀禍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傷害,且騎乘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 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參酌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工(油漆),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林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民生社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林廷信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下午3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分局竹園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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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