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 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顯見 被告未能謹記前案,一再重複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殊 為不妥,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危險駕駛途中 幸未與他人擦撞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林炳川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 所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 上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165線及136線道路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為警發現,並在嘉義縣○○鄉○○村○○00○0 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對林炳川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